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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紋瑩康存真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提出記載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之上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㈢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043,016元(7,753,166元+10,289,850元),依此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56,260元。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 項程式之上訴狀,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程式未合。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本件上訴。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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