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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健河林信旭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訴人
張水源
上訴人
蔡秀欉
上訴人
張陳瑋
上訴人
張雅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訴人
許江麗卿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委任黃炳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上訴人106年9月14日(為本院收文戳印之日期)民事上訴狀及所附民事委任書在卷可按。上訴人上訴聲明雖有「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許江麗卿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新台幣3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許江麗卿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惟前開上訴狀之上訴利益數額部分僅載明「待裁定後補繳」而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單一窗口106年11月1日查詢表在卷可佐,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本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其補繳。

(二)惟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曾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100元、第二審裁判費34,650元,由第二審訴訟代理人黃炳飛律師收受通知後如數繳交完畢,有本院106年5月11日函、送達回證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聲明與第二審上訴之聲明內容相同,足認上訴人及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黃炳飛律師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均明知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卻未依法繳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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