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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王紋瑩邱志平顏世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鍾文琴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孫裕傑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鍾文琴新台幣柒拾捌萬零捌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鍾文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鍾文琴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鍾文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0日已變更為曾國基,且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4、215頁),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鍾文琴(下稱鍾文琴)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充:

(一)精省前,台灣省政府於79年間將花蓮縣○○鎮○○地區河川公地交台灣省建設廳台灣東部土地開發處(下稱東開處)依據台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下稱東開辦法)開發為農業用地及辦理讓售事宜。鍾文琴繼受家人取得之原墾土地列為○○開發區第一期(下稱○○一期)。83年間開發完成,隨即於同年12月完成地籍整理,產權登記台灣省所有,鍾文琴原墾地地號編為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東開處旋與鍾文琴訂定系爭土地之合作試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鍾文琴得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系爭土地。

(二)精省後,東開處改隸內政部營建署,更名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開局),至87年間○○開發區土地產權由國家概括承受,新開局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移交國產署接管辦理讓售作業事宜,國產署指定系爭土地轄區之國產署北區分署(更名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出售機關,再由北區分署依分層負責規定指定花蓮辦事處(更名前為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處理讓售之作業。

(三)鍾文琴因具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得依國產署核定之標售底價優先承購,乃一再向花蓮辦事處查詢系爭土地是否完成估價作業,均無音訊。鍾文琴遂於98年11月17日向花蓮辦事處申請按照國產署訂定之價金承購系爭土地,財政部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嗣花蓮辦事處於99年12月29日寄發繳款通知書予鍾文琴,載明系爭土地,總面積29,470平方公尺(2.947公頃)總價5,894,000元,限於100年1月28日前一次繳清,若未依限繳清,即喪失承購資格等語,鍾文琴雖懷疑價金不合理,仍被迫於100年1月28日前繳清價款,國產署乃於100年2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文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四)嗣有○○開發區合作試種農戶因承購○○開發區合作試種土地之計價爭議與國產署間有民事訴訟,由法院取得國產署及花蓮辦事處函文等文書證據,鍾文琴始發現國產署於90年間早已核定○○一期土地讓售合作試種戶之計價方式及已經評定特定之價金,國產署並指示花蓮辦事處應通知鍾文琴繳價承購,詎花蓮辦事處竟仍於94年12月3日回函鍾文琴稱未完成法定計價程序無從告知價金云云,顯見國產署係故意掩飾隱匿,意圖使鍾文琴無法依國產署規定之有利價金承購系爭土地。

(五)國產署為研商○○開發區土地讓售合作試種戶如何訂定標售底價作為讓售之價金,於90年5月2日邀相關政府機關召開「研商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精省前辦理花蓮縣○○鎮○○開發區土地標售底價之訂定等相關問題會議」(下稱研商會議),作出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省府計價方式、開發費用計價等三種方式,並允宜以計價結果價格最低者為評定基準,以維原合作試種戶權益之會議紀錄。國產署並於90年8月1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8164號函(下稱系爭90年函文),指示花蓮辦事處○○開發區土地讓售價格,請分別依國有財產計價與省府計價方式辦理計估,並以計估金額最低者為價金,完成估價程序後通知合作試種戶繳價承購。

(六)開發費用計價其價額較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省府計價方式為低,依研商會議結論旨意應以開發費用計價,以維合作試種戶權益,分述三種計價方式如下:

1、研商會議結論關於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係依市價查估。國產署依鍾文琴98年申購系爭土地時查估之市價每公頃200萬元,故認定系爭土地售價總計5,894,000元。

2、省府計價方式,係以評定地價當期土地公告現值2/3+開發區單位土地應償付開發費用。系爭土地於98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元(即每公頃110萬元)以其2/3之每公頃733,333元,加上開發費用1,001,963元每公頃償金為1,735,297元。

3、上述兩種計價方式計估之償金均高於開發費用之每公頃1,001,963元,故應以開發費用計價,始符鍾文琴權益。

4、系爭土地三筆總面積為2.947公頃,鍾文琴買受應償付給國產署之售價應為2,952,785元(計算式:1,001,963×2.947公頃=2,952,785元),但國產署竟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計價之5,894,000元收取價金,已溢收2,941,215元(計算式:5,894,000-2,952,785=2,941,215)。

(七)國產署於98年4月13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9840008901號函,發文予花蓮辦事處,主旨為○○一期等土地讓售價格,基於同一區域處理方式一致性,仍請依國產署研商會議之計價原則辦理(下稱系爭98年函文)。而鍾文琴係於98年11月17日申購系爭土地,經國產署轉呈財政部99年8月3日函同意讓售,兩造已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應有系爭98年函文之適用,亦即應依前述國有財產計價、省府計價及開發費用計價方式中估計金額最低者為準。故兩造已成立以價格最低之開發費用計價之2,952,785元作為約定價金之買賣契約。

(八)如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法採用開發費用計價時,國產署至少應依其於系爭90年函文及91年10月30日函(下稱系爭91年函文)所指示之分別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與省府計價方式辦理計估,並以該兩種計估結果價格較低者為價金。

(九)縱國產署主張應以鍾文琴98年11月17日申購系爭土地時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與省府計價方式計價,並以金額較低者為價金,亦應以金額較低之省府計價方式評定之5,133,920元為價金,分述三種計價方式:

1、花蓮辦事處98年間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計價,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200元總價5,894,000元。

2、省府計價方式計價,係以系爭土地9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元,折合每公頃土地公告現值1,100,000元除2/3,加每公頃開發費用1,001,963元,每公頃價金為1,735,297元,系爭土地面積2.947公頃之總價為5,113,920元。

3、國產署依上揭計價之行政規則指示花蓮辦事處,亦應以金額較低之省府計價方式評定之5,133,920元為價金,但花蓮辦事處竟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價金5,894,000元向鍾文琴收取,致使鍾文琴損失780,086元,屬國產署之不當得利,國產署應加計向鍾文琴收款之翌日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歸還鍾文琴。

(十)國產署應以開發費用計價之2,952,785元作為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約定價金,詎其竟以國有財產計價之5,894,000元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就其溢收之部分2,941,215元,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國產署應給付鍾文琴2,941,215元及自給付時起之利息,並於原審聲明:國產署應給付鍾文琴2,941,215元及自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鍾文琴先位主張開發費用計價2,979,838元,應為三種計價方式最低,故應以之作為售價,鍾文琴願縮減104,014元部分,上訴請求為2,161,129元;備位主張若本件不得採開發費用計價時,應以省計價方式5,113,914元為售價,則國產署溢收鍾文琴780,086元亦應返還。

二、國產署則以:國產署本於兩造間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收受買賣價金589萬4千元,並無何不當得利之可言,本件係政府與人民間就私經濟事項,除其締約之過程有法定之瑕疵,經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外,雙方均應受契約之效力拘束。鍾文琴於99年8月間向國產署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國產署於99年12月29日同意以5,894,000元讓售系爭土地,鍾文琴於100年1月7日向國產署提出申請書,經國產署於同年月12日表示同意辦理,鍾文琴於100年1月28日繳清價款5,894,000元,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文琴。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以上述讓售價格成立契約已意思合致,且系爭契約並無依法得撤銷之情事,鍾文琴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國有不動產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是否讓售,管理機關國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為買賣契約,讓售國有不動產之義務,故讓售通知僅屬國產署所為要約之引誘,相對人縱曾申請承購,但國產署非無權斟酌准駁,是以,鍾文琴主張國產署只能以系爭土地之開發成本2,952,785元出售系爭土地予鍾文琴,顯屬於法無據。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鍾文琴部分勝訴之判決,命:國產署應給付鍾文琴780,086元及自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鍾文琴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鍾文琴其餘之訴。兩造對原判決均不服,皆提起上訴。鍾文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鍾文琴敗訴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國產署除原判決給付外,應再給付鍾文琴2,161,129元,及自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國產署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國產署敗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鍾文琴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頁)

(一)鍾文琴繼受之系爭土地為○○一期開發區內土地,鍾文琴為該地之合作試種戶。

(二)國產署為研商○○開發區土地讓售合作試種戶如何訂定標售底價作為讓售之價金,於90年5月2日召開研商會議,作出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省府計價方式、開發費用計價等三種方式,並允宜以計價結果價格最低者為評定基準,以維原合作試種戶權益之會議紀錄。

(三)研商會議之出席單位及人員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財政部法委員會、花蓮縣政府、新開局管理處分組、新開局管理處分組出售科、新開局價委員會、新開局北區辦事處、新開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等。(研商會議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

(四)國產署以系爭90年函文,指示花蓮辦事處○○開發區土地讓售價格,請分別依國有財產計價與省府計價方式辦理計估,並以計估金額最低者為價金,完成估價程序後通知合作試種戶繳價承購。

(五)系爭90年函文,為國產署發文予新開局,受文對象僅為「新開局」,為行政機關間之行文,並未對外公告。(系爭90年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0頁)

(六)系爭91年函文,為國產署發文予花蓮辦事處,受文對象僅為花蓮辦事處,為國產署之內部行為,並未對外公告。(系爭90年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1頁)

(七)系爭91年函文,為國產署發文予花蓮辦事處,指示花蓮辦事處○○開發區土地讓售價格,請分別依國有財產計價與省府計價方式較低者為標售底價之評定標準,完成估價程序後通知原試種戶繳價承購。

(八)國產署以系爭98年函文,發文予花蓮辦事處,主旨為○○一期等土地讓售價格,基於同一區域處理方式一致性,仍請依國產署研商會議之計價原則辦理。

(九)系爭98年函文,為國產署發文予花蓮辦事處,受文對象僅為「花蓮辦事處」,為國產署內部行文,並未對外公告。(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系爭98年函文,原審卷一第26頁)

(十)鍾文琴於98年11月17日向花蓮辦事處申請按照國產署訂定之價金承購系爭土地,花蓮辦事處通知系爭土地之總價5,894,000元,鍾文琴於100年1月28日前繳清價款,國產署於100年2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文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鍾文琴起訴主張依研商會議、系爭90年函文、系爭91年函文及系爭98年函文之內容,國產署應以計價成本最低之開發費用計價方式計算出之金額2,952,785元作為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然國產署竟未依循上開內容,而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通知鍾文琴系爭土地之承購價格為5,894,000元,致鍾文琴僅能以5,894,000元之價格承購系爭土地,國產署於鍾文琴繳交完承購價金後,於100年2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文琴。國產署應以開發費用2,952,785元為承購價格,然竟以國有財產計價5,894,000元,作為系爭土地之承購價格,就其溢收之部分2,941,215元(計算式:5,894,000-2,952,785=2,941,215),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國產署應給付鍾文琴2,941,215元。惟為國產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有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述之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而言,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十)之記載,堪認鍾文琴係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給付國產署價金5,894,000元,是鍾文琴給付5,894,000元買賣價金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土地,而國產署於鍾文琴給付完承購價金後,亦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鍾文琴所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給付目的業已達成,並無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鍾文琴之給付,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故鍾文琴之主張,顯屬無據。

(二)鍾文琴主張依研商會議、系爭90年函文、系爭91年函文及系爭98年函文之內容,國產署應以開發費用計價方式計算出之金額2,952,785元作為系爭土地之承購價格。然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二)、(三)之記載,可知研商會議之出席人員均為行政機關內部人員,並未邀約機關外之人員與會,是研商會議係屬行政機關內部就○○一期土地讓售價金之商討,會議內容並未對外公告,亦未行文通知各合作試種戶,顯非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亦未對外生效。再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四)、(五)、(六)、(七)、(八)、(九)之記載,可知系爭90年函文、系爭91年函文及系爭98年函文,均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文,並非行政機關對外之意思表示。從而,研商會議之會議結論、系爭90年函文、系爭91年函文及系爭98年函文內容,均僅係行政機關內部意見,非行政機關對外之意思表示,亦未對外公告、送達或通知各試種戶,顯無任何對外及對內之拘束力。鍾文琴以國產署內部之討論意見及行文,主張有拘束力,而認國產署應以之作為承購價格之依據,要非可取。是鍾文琴主張應依開發費用計價方式計算出之金額2,952,785元作為系爭土地之承購價格,顯非有據。

(三)鍾文琴給付5,894,000元予國產署,係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鍾文琴主張應依開發費用計價方式計算出之金額2,952,785元作為系爭土地之承購價格,為無理由,亦如上述,從而,鍾文琴主張國產署溢收之部分2,941, 215元為不當得利,顯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鍾文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國產署給付2,941,21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鍾文琴勝訴之判決,並判命國產署應給付鍾文琴780,086元及自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鍾文琴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顯有未洽。國產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鍾文琴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鍾文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鍾文琴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鍾文琴之上訴為無理由;國產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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