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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張健河林碧玲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方信智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方俐懿
上訴人
方寵智
上訴人
張素娥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方信智與方俐懿、方寵智於原審共同起訴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方盛俊(原名方耀輝,以下均稱方盛俊)之子女,張素娥為方盛俊之配偶,故方盛俊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方信智等4人,又方盛俊生前為被上訴人定期存款客戶,計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定期存款,被上訴人在無方盛俊授權下將上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違反銀行法第8條規定,嗣遭張素娥提領,致方盛俊受有6,004,743元存款被盜領之損害,伊等繼承方盛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請求按上開損害金額,自方盛俊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死亡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5年2個月之利息損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方信智等4人各375,296元(合計為1,501,184元),乃以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方信智提起上訴,然揆諸上開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方俐懿、方寵智、張素娥人(下稱方俐懿等3人),故應將方俐懿等3人視為上訴人(以下與方信智合稱上訴人),而併列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三、上訴人就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於106年7月2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1,18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9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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