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號
- 抗告人
- 禾棠藝術事業有限公司即米廉坊藝術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遠志
- 相對人
- 鄭惠元
顏秀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惠元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106年度訴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聲請保密之證據,乃涉及抗告人獨有的教學模式及經營管理方式,使抗告人營運取得一定競爭力,若可任由第三人經由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取得上開資料,則有危及抗告人市場競爭地位之虞,依法院實務見解,應屬營業秘密。原審僅憑相對人之代理人當庭錯誤及片面之意見,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失衡。原審裁定前,僅有抗告人提出意見及證據,然原審在無其他佐證下,即認定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不具有營業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實嫌速斷。又因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致抗告人衡量後而未再提出多項重要證據。如能不公開審判及禁止相對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複製攜出法庭之外,非但不影響兩造攻擊防禦,且有利於本案之進行及真實發現。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為全球首創,相對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所述不實。抗告人所提證據中,原證三「保證書」,參照原證四十五之營運計劃中人事危機處理方案,「保證書」制度可確保投資訓練後建立穩定人事環境之特有人事制度。原證六「教育訓練資料」,可揭露抗告人特有的教師訓練之方式及抗告人研發之教案部分內容。原證八「開會會議紀錄」可揭露抗告人藝術教育系統化建置等資訊,涉及抗告人多年研發累積而來之獨有教學與管理模式。原證十二「勞資會議資料」則可揭露抗告人公司休假時間等特殊人事管理制度,乃抗告人穩定人事之重要制度。原證十四「開課學員退費簽收資料」,可揭露抗告人收費與退費制度所採之逐層審核制度,係抗告人建立消費者信譽制度之一。原證四十五「營運計畫書」,同業無任何第三人有相似之營運計畫。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為裁定不公開審判及准許原證三、六、八、十二、
十四、四十五所示證據應予保密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前段、第24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公開審理及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該條第3項之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且所謂「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再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檢視抗告人所爭執之上開證據資料,原證三「保證書」之內容,為抗告人與立保證書人就有關使用別名之相關權利義務約定,核與坊間常見之保證書,約定立書人願意履行、負擔特定義務,如有違反,則願意承擔一定不利益法律效果之內容,並無二致,難認有經濟性及秘密性。原證六「教育訓練資料」,包括「教師教育訓練表」及「米廉藝術工場教師訓練上課觀察表」。其中「教師教育訓練表」,僅記載訓練課程名稱、日期、時數及受訓、指導教師簽名,並未記載任何課程之具體內容;另「米廉藝術工場教師訓練上課觀察表」則為觀察教師對於上課老師之觀察紀錄及建議,格式欄位僅有「上課老師」、「上課主題」、「上課日期」及「觀察教師」,所餘空白欄位,則由觀察教師親筆撰寫。表格欄位之設計,即無特殊性可言。而每張觀察表所載之觀察內容均不相同,難以得悉抗告人所稱獨特之訓練教師一般性標準、方式為何,第三人如何得以從中習知其業務秘密。抗告人復未具體說明其主張之特有訓練教師重點、方式及教案內容,所指為何?究有何獨特之處而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是原證六難認有保密之必要。另原證八「開會會議紀錄」,其會議紀錄之表定討論事項為:「一、檢討過去、二、未來工作、三、建議及解決、四、臨時動議」,核與機關公司行號之工作會報紀錄,並無特殊之處,均為對過去缺失或不足進行檢討、解決、短期或遠期之計劃。再觀之原證八會議紀錄內容,多有關員工工作缺失與督導(如:糾正員工上班時間聊天、玩手機等)、一般硬體設備之建置、即將發生事件之提醒、對應、尚待加強之事項等,開會內容多為日常生活發生之雜項事件,為常見之行政管理與檢討,不具有特殊性,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原證十二「勞資會議紀錄」雖有抗告人公司休假時間及請假方式之記載,惟抗告人並未指出其所制定之休假時間及請假方式與其他公司行號請假制度之差異性為何,對其人事管理效能及營運競爭力之提升,究有何影響?且關於員工之休假時間及請假方式,除需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各公司行號通常需視實際營運、人員運用、管理情形,而有不同之對應制度,抗告人使用之請(休)假制度,未必適合其他同業之人事管理,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原證十四「特殊狀況退費簽收表」,雖有逐層審核,然此制度常見於機關公司行號之內部財務管理與監督,亦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至原證四十五,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證據保密(原審卷第17頁、第115頁),原審亦未就此審酌裁定,若抗告人認為此部分或其他證據(包括尚未提出)有保密必要,則應由抗告人另向原審提出聲請,非本院於本次抗告所得審理,併予敘明。
㈡、按公開審理主義乃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之一,其內涵包括法庭審判時允許不特定人旁聽及訴訟當事人對於法院與對造於該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訴訟行為有獲知,及受合法傳喚到庭,參與訴訟程序,並有閱覽全部訴訟筆錄之權利。法院之公開審判,可使當事人在全民監視之法庭程序下,獲得公正裁判,並透過審判程序之公開透明,抑制法官濫權,取得一般人民之信賴。而民事訴訟法亦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為賦予當事人取得與使用攻防武器之平等機會,法院應注意調整雙方攻防能力之落差。是以,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密及不公開審判之規定,皆是民事訴訟法之例外情形。為避免訴訟當事人無法完整得知及充分掌握他造之攻防方式,而陷於攻防劣勢,無法為完全攻防,遭受不公平審判,則究有無證據保密及不公開審判之必要,除在兩造均同意之情形外,自不宜從寬解釋。本件抗告人聲請不公開審判及禁止相對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以任何方式複製上開證據攜出法庭,實已剝奪相對人接受公開透明審判之權利。又抗告人聲請保密之證據資料龐多,囿於人之記憶能力因人而異,而民事案件兩造於法庭上常見激烈攻防,稍有疏誤,即可能獲致敗訴判決。則抗告人之聲請,無異要求相對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在開庭情緒緊繃之情況下,速記龐多之證據資料,而不得抄錄、攝影,供相對人於法庭外詳加思考訴訟對策,實已嚴重限制相對人致無法為充分、完整之攻防,侵害相對人之訴訟權不可謂輕微,抗告人自應負有說明及證明義務。然抗告人僅空泛主張原證三、六、八、十二、十四具有營業秘密性,對於上開證據資料所表徵之特殊性、秘密性、經濟價值究竟為何,與其競爭力有何關聯,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證據,實難認其抗告有理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限制相對人抄錄、攝影原審卷內之原證三、六、八、十二、十四及不公開審判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