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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字第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邱志平林碧玲李珮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訴人
洪許宏華即許宏華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洪瑞月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本院並於109年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9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59-61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號訴訟救助卷第15-17頁、2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就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前述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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