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 抗告人
- 00000000000A
上列抗告人因與00000000000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 年度上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並於108年1 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乃抗告人迄至108年2 月13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待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本件上訴,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