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俞温銀妹
- 相對人
- 温庭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所為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文書不實,認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對其提起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50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在案,復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所提文書是否真正,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偵查案件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該條所稱犯罪嫌疑,係指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者,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0年聲字第582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兩造民事訴訟答辯狀中就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温義發(107年7月30日死亡,下稱温義發)生前曾交付其新臺幣(下同)243萬元一事並不爭執,僅抗辯返還金額應扣除其於温義發生前及死後為其支出包含喪葬費在內之款項,抗告人及温義發之其他繼承人對相對人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認為不實,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50號偵查在案,現改分為109年度偵字第2064號案件偵查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不合。況相對人提出喪葬費用單據主張應自返還之款項中扣除之抗辯是否可採,本為民事法院得獨立調查審認,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可言,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