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50號
- 原告
- 林川力
- 訴訟代理人
- 藍奕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治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治平高級中等學校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治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治平高級中等學校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3號受理在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就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嗣該事件經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89號受理在案,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3號成立調解而確定在案,依調解筆錄內容第4 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於109 年2 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5 萬30元。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聲明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兩造間僱傭契約未定有期限,原告於73年10月3 日出生,於108 年7 月31日遭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應以5 年期間原告所得請求之給付計算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之價額,準此,計算結果應為300 萬1800元(即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薪資5 萬30元,共5 年期間,計算式:50030 ×12×5 =0000000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99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暫免徵收3 分之2 ,故原告僅暫繳納1 萬266元(計算式:30799 ×1/3 =1026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而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揭說明,原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從而,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關於諭知訴訟費用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 萬533 元(計算式:30799 ×2/3 =205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533 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