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號
- 抗告人
- 蔣麗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蔣麗雀訴請相對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同段000建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乙節,顯係在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0、28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本案移轉管轄,無非以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不動產物上請求權,應由不動產所在地管轄為依據。但查:
(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設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權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本件抗告人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依據不動產物上請求權,此觀起訴狀自明。原裁定逕認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即有誤會。
(二)本件抗告人主要訴求之事實基礎係指「已設定抵押,對造卻未能依約放款」,其訴訟標的係指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退一步言之,亦主張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凡此均係「債權法律關係」,揆之前開判例所示,本件並非不動產物權涉訟,原裁定誤以為須專屬管轄,即與法不合,敬請廢棄原裁定,仍請由原法院續行審判。
三、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請求權,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應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若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明求為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相對人將借貸480萬元予抗告人,惟設定完成後,相對人拒不撥付借款,亦未說明理由,經多次催促而未果,為此不得不解除本件借貸契約,並請求塗銷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明:相對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所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等語,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抗告人起訴狀之請求,僅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並未主張本於何項兩造間債權契約不履行而塗銷系爭抵押權,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之情形不符。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件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抗告人既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審將本件訴訟裁定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