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黃月雪
- 訴訟代理人
- 林之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焦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郭維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386,467元,並於109年3月3日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6,691元及告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已收受原審上開裁定,有原審109年3月3日花院嶽民日108訴306第001108號函及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行計算其上訴利益為2,414,350元,後僅於109年3月10日繳納上訴裁判費37,437元,有繳納裁判費之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第106、107頁);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6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告知及109年6月16日裁定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4,386,4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691元,並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29,254元,上開裁定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6月17日收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2、93、121、125頁);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訴訟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核定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為3,045,816元,有最高法院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28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卷第33頁),則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為3,045,816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6,792元,上訴人僅繳納37,437元,尚不足9,355元,迄今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355元,有本院單一窗口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161、167、173頁)。基上所述,上訴人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及第三審抗告時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知悉如何計算上訴應繳交之裁判費,且收受最高法院核定上訴利益之裁定後,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所欠缺,至為顯然,而迄今已逾相當之時日,仍不自行補正本件訴訟程序之瑕疵,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其補繳,爰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