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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選抗字第1號

當選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選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人間當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坤和(下稱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至四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7,000元(其中聲明三部分嗣據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聲明,自可扣除此部分之裁判費);而訴之聲明五則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99,3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等語。

三、按原告向法院起訴,應預納裁判費,其裁判費若干,法院即須就訴訟標的加以核定,不以訴訟標的價額為限。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3關於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及原告應負擔對待給付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方法,其條文用語雖係「訴訟標的價額」,惟所謂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包括在價額中,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亦有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作同一解釋,亦包括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標的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亦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當選無效等事件,起訴聲明一至五,臚列如下:

1.聲明一:「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臺東縣選舉委員會2人應制止來自被告臺東縣議會、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機關之不法影像系統之窺視原告隱私…無止境的廣播聲音應該停止侵害。」,抗告人係請求上開相對人2人分別以一定行為而排除抗告人所受之人格權侵害,核屬非財產權訴訟。

2.聲明二:「(1)確認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臺東縣選舉委會所舉辦民國109年1月11日之第十屆立委選舉臺東縣區域為無效。」、「(2)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臺東縣選舉委會應於原告聲明一勝訴後,對臺東縣區域立委重為選舉,並做到公平、公正、合法;對媒體的報導各候選人之選舉活動及政見,應該做到公平、公正的報導。」,核均屬非財產權訴訟。

3.聲明三:「確認被告劉櫂豪當選第十屆(109年1月11日投票)臺東縣區域立法委員為無效。」,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按此部分嗣據抗告人於109年3月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聲明)。

4.聲明四:「被告聯合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華日報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更生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基金會、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立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14人對聲明一之不法侵害及其相關應該追蹤報導譴責。」,抗告人係請求上開相對人14人分別以一定行為而排除抗告人所受之人格權侵害,核屬非財產權訴訟。

5.聲明五:「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等30人應賠償原告499,361元。」,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499,361元。

(二)抗告人固主張原法院以相對人即被告人數之多寡核定本件訴訟標的有所違誤,且就聲明五部分亦主張裁判費應為4,994元,合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6,994元等語。惟關於聲明一至聲明四部分(其中聲明三部分嗣據抗告人於109年3月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聲明,自可扣除此部分之裁判費),均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原裁定認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57,000元;而聲明五部分,則以訴訟標的金額499,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且上開聲明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原審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選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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