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國字第8號)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伊為精障患者,依CRPD施行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另法院建置有線上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可即時查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案,伊並無檢附該裁定之必要,原審竟稱伊未檢附該裁定,顯然歧視身心障礙及弱勢人民,已違反CRPD施行法,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違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僅出具未經其親筆簽名之抗告狀影本1紙,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裁判費。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