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坤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判決,其假執行因本案判決無效而無所附麗,亦無執行力。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35號強制執行是張坤明與張○霞不法勾結訴外人偽造房屋買賣契約與偽造房屋坐落基地之承租權拋棄與贈與契約,在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不知情下過戶予相對人。系爭判決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令相對人就私文書真正負舉證責任後,再證明其實質上之證據力,致違背法令,造成判決無效,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命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即原審法院110年9月8日106年度東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35號執行卷宗及系爭判決在卷可按,而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抗告人將所占用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1、A2、A3房屋騰空遷出,將房屋返還相對人,主文第三項並宣示系爭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並分就程序及實體部分說明法院判斷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或明顯為無效判決之情事,且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本應依系爭判決之內容為強制執行,無從任意推翻系爭判決而自行審認判斷。是以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之內容,對債務人即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系爭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情,並非本件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所能審認,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取。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指摘系爭判決無效,無執行力,聲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異議,尚非可採,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