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王張美枝
- 代理人
- 王安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吳炎成等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6142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9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就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經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在案。因債務人吳炎秋於執行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執行法院乃命抗告人代辦繼承登記,然抗告人無法取得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文件,其雖到院閱卷,然卷內並無代辦繼承登記所需資料,執行法院即應主動檢附資料,指示抗告人代辦繼承登記,是執行法院應辦事項而未辦理,非其拒絕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故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當,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駁回其異議,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參照)。共有物分割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共有物登記之現況,以查明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或依職權調查,或命債權人查報(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參照)。查抗告人即債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因債務人吳炎成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7為公同共有關係,其中公同共有人吳炎秋於執行程序中死亡,吳炎秋之繼承人申請遺產稅以實物抵繳,在國稅局審查核定並發給繳清證明書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規定系爭土地不能為移轉登記,故司法事務官前以抗告人未代辦繼承登記,以臺東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0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該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廢棄後,重行分案即本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6142號變價分割執行事件續行程序,因先前執行程序中已由抗告人陳報查知吳炎秋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中,並已確認系爭土地非屬抵繳遺產稅之遺產,及吳炎秋之繼承人以遺產抵繳遺產稅業已完成程序等情(見臺東地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第6頁第29行至第7頁第1行、第9頁第8行至第13行,附於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則系爭土地是否已經吳炎秋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登記之現況,執行法院應先予調查。經查,吳炎秋之繼承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而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已協議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吳慧英、吳柏立、吳慧玲繼承,並於106年12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第1類謄本可稽(見登記次序27、28、29及39、40、41,附於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5頁),是系爭土地已無不能依系爭執行名義進行變價分割之情事。執行法院未予究明,仍發函通知抗告人代辦繼承登記,並以抗告人未到院閱卷陳報所缺文件,屬拒絕為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有未合。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原裁定未予糾正,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所示。
三、至抗告人指陳: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吳炎成等19人,原裁定漏列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下稱羅秀美等3人),應有違誤。惟羅秀美等3人與羅景馨均繼承吳碧蓮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與其他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其等係於訴訟繫屬後,方協議由羅景馨一人繼承吳碧蓮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訴訟繫屬期間未向法院聲明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羅秀美等3人仍為訴訟當事人(見臺東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書第4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所載,附於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又本件執行客體既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當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執行對象,羅秀美等3人已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即非本件執行債務人,抗告人指摘本件執行債務人應補正羅秀美等3人,應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