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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雪惠廖曉萍鍾志雄

抗告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勁元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5條規定,為再審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抗告狀(見本院卷第9頁)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係於112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月24日已生送達效力,又10日之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12年9月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既遲至同月6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是抗告人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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