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2號
- 抗告人
-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勁元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5條規定,為再審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抗告狀(見本院卷第9頁)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係於112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月24日已生送達效力,又10日之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12年9月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既遲至同月6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是抗告人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