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二號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上訴人
- 戊○○
- 兼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壬○○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⑴先位聲明:
㈡確認被上訴人戊○○、甲○○間就座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0四號,面積0‧二六七九公頃、二八一0地號,面積0‧八七六三公頃等二筆土地,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戊○○、甲○○就上開土地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收件花登字第三六八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確認被上訴人甲○○、丙○○間就座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0四號,面積0‧二六七九公頃、二八一0地號,面積0‧八七六三公頃等二筆土地,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甲○○、丙○○就上開土地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三月四日收件花登字第二六八三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被上訴人戊○○應將座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0四地號,面積0‧二四四九公頃、二八一0地號,面積0‧八七六三公頃等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所指定之詹春祺或鍾玉子。
㈤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㈥確認被上訴人丁○○、甲○○間就座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五一地號,面積0‧0八八三公頃土地,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丁○○、甲○○就上開土地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七十四年四月二日收件花登字第四一八二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㈦確認被上訴人甲○○、丙○○就座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五一地號,面積0‧0八八三公頃土地,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甲○○、丙○○就上開土地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三月四日收件花登字第二六八三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㈧被上訴人丁○○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所指定之詹春祺或鍾玉子。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戊○○、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四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丙○○部分確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為丙○○敗訴之判決在案。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均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陳述: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丙○○補提出買賣明細影本一件,電匯單影本五件,持股明細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己○○與訴外人張錕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與被上訴人甲○○、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己○○及張錕以三百四十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甲○○、戊○○購買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二六、二八二七、二八二八、二八二九、二八三0、二八三六、二八三七、二八三八、二八四一、二八四二、二八四三、二八四四、二八四六、二八四八、二八五二、二八五三、二八五四、二八五六、二八五七地號(以上為甲○○部分,共十九筆)及同段二八0四、二八0五、二八0六、二八0七、二八0八、二八一0、二八一一、二
八一二、二八一三、二八一四、二八二五、二八三九、二八四0、二八五0、二八五一地號(以上為戊○○部分,共十五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二三七號平房一棟(坐落地號二八五一號、建號五七)、旱地內椰子及其他地上建物等。其中二八0五及二八0六地號土地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併入二八0四地號,該土地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割增加二八0四之一地號土地,且該二八0四之一地號土地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為花蓮縣政府徵收在案。另二八一一、二八一二、二八一三、二八一四、二八二五、二八三九、二八四0、二八五0地號土地亦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併入二八一0地號土地。嗣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農地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人奉令塗銷所有權登記為由,將上述被上訴人戊○○出賣之二八0四、二八0五、二八0六(以上三筆俟即成為二八0四地號如上述)、二八一0、二八一一、二八一二、二八一三、二八一四、二八二五、二八三九、二八四0、二八五0(以上九筆俟即成為二八一0地號亦如上述)及二八五一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除二八五一地號為被上訴人丁○○名義外,其餘二八一0地號及二八0四地號則為被上訴人戊○○名義)。詎被上訴人戊○○、丁○○為逃避伊等之追索,明知系爭土地已出售予伊等,不應回復所有權,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終止或解除,亦未將伊等已付價金返還,竟與被上訴人甲○○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系爭二八0四及二八一0地號土地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則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將系爭二八五一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甲○○,且甲○○復與被上訴人丙○○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將系爭二八0四、二八一0及二八五一地號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等間所為之贈與及買賣,既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當然無效之行為,爰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確認各贈與及買賣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並應塗銷各該贈與及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指定之詹春祺或鍾玉子。再者,上述二八0四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元,本應由伊等領取,被上訴人丙○○竟擅自領取,亦應返還予伊等。又如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等亦應以系爭土地之市價二千四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元賠償其因給付不能所致上訴人等之損害。被上訴人戊○○及甲○○則以本件訴訟標的業經上訴人己○○及訴外人張錕於七十六年間對被上訴人戊○○、甲○○及丁○○起訴確定在案(原審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本院七十七年上字第二五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及本院八十年上更㈡字第七號判決),上訴人己○○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況上訴人辛○○○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縱令被上訴人等間之登記均應塗銷,上訴人辛○○○亦無從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其顯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就實體部分,上訴人等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則以其係信賴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上訴人等應舉證證明伊有何與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處,其既未舉證,自不足採信其主張,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領取徵收補償費,上訴人謂應由其領取,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丁○○則以其僅係提供名義供被上訴人甲○○指定登記,並未參與實際之法院拍賣程序及買賣土地之過程,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甲○○所支付,與伊無關,上訴人等對伊請求,尚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訴訟之原告係己○○、辛○○○,被告係戊○○、甲○○、丙○○及丁○○,且訴訟標的尚有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戊○○及丁○○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詹春祺或鍾玉子等項,自形式上觀察,此與前案即原審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各審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是不論原告實體請求有無理由,尚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戊○○、甲○○抗辯稱上訴人等本件起訴標的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之先位聲明係基於系爭七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間之贈與及買賣關係均不存在,塗銷各該贈與及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戊○○、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指定之第三人。又被上訴人丙○○受領本應由上訴人等取得之系爭二八0四之一地號之徵收補償費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元,自亦應返還上訴人等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又如被上訴人等均不能履行上述之契約義務,則上訴人等當時係以市價向被上訴人等買受前揭理由第一項所示之全部土地,茲被上訴人等既一部給付不能,自應賠償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即系爭土地之價值二千四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上訴人等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己○○與訴外人張錕(買方),及被上訴人甲○○、戊○○(賣方),有該契約一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辛○○○並非契約當事人,至為明顯,則其主張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所為本件請求,已難准許。上訴人辛○○○雖又主張其代繳買賣價金,張錕亦曾簽立切結書,其為系爭契約之承受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一節。經查張錕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立之切結書係記載:「‧‧‧因立切結書人張錕尚未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今約定由辛○○○先代為墊付該款項,墊付款項悉如前述契約(指系爭買賣契約)附記所載,並同意遵守左列規定事項:一、切結書人張錕如未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清償由辛○○○代為墊付土地買賣價金及土地買賣各類相關款項,則自願拋棄前述土地、房屋所有權全部,並得任由辛○○○指定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立切結書人張錕絕無異議。二、立切結書人張錕前述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全部及印鑑證明正本一張親自交付辛○○○全權處理。‧‧‧」等語。上訴人辛○○○並以此切結書為據起訴請求張錕移轉右揭甲○○出賣之土地、戊○○部分之二八0七、二八0八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以及坐落二八五一地號土地上五七建號之房屋所有權(按:均非本件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確定在案,有其所提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及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按。惟縱令上訴人辛○○○上述主張屬實,該上訴人僅得依該切結書對於張錕就上述土地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其進而主張伊已取得所有權人之地位,亦不能使其取得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至其為實際出資人一事,與實際締約之人二者間亦非可等同視之,自不能以此即謂其已取得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故其上述主張,委無可信,其本於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堪予認定。
四、按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農地之買賣,倘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人,而約定得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第三人時,必須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始能認為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此際其契約方屬有效。且有無自耕能力,應以訂約時為準,非以移轉所有權時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八十年度臺再字第七三號判決、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本件買賣登記權利人名義,任由甲方(即買方)指定,乙方不得異議」等語,並未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而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均係農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可按,承買人己○○及張錕於訂約時就系爭土地復均無自耕能力(上訴人己○○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係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所核發),足見就本件系爭土地部分,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屬無效之契約,縱嗣後上訴人己○○取得自耕能力,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回復為有效。況上訴人己○○當初就系爭土地部分原係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人之曾健一(二八0四及二八五一地號土地)及張錕(二八一0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部分之契約亦已因其指定登記予特定無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而歸於無效(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縱嗣後經地政機關塗銷該所有權登記,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回復為有效之狀態。故不論依何一角度觀察,本件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部分,應為無效之契約,則上訴人己○○基於無效之契約,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戊○○履行契約義務,移轉系爭二八0四及二八一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更遑論被上訴人丁○○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己○○併請求其移轉系爭二八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要屬無稽。且契約既為無效,其以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等間買賣及贈與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並塗銷各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可取,應予駁回。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之契約,自亦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等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二千四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縱令認為系爭契約為有效之契約,但被上訴人丙○○並非系爭契約相對人,上訴人己○○如基於系爭契約,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丙○○與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甲○○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似應依代位之法理為之,則其訴之聲明自應適當表明其代位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權利之意旨,惟其並未表明而以自己之權利聲明請求,自非適法,故其此部份主張被上訴人丙○○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何況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屬無從代位丁○○請求確認與甲○○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行使丁○○對於甲○○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從塗銷,被上訴人甲○○之所有權登記即不能回復,自亦無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丙○○既為系爭二八0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領取該地被徵收時之補償費,上訴人等既非所有權人,又未具體表明其係依何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該徵收補償費用,自非可信。再者,被上訴人丁○○及戊○○係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權利人係甲○○及丙○○),上訴人己○○竟對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一號判決可參)。況上訴人己○○一方面主張被上訴人戊○○及丁○○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一方面又主張其等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指定之第三人,顯然自相矛盾,至為明確。又系爭土地何以現在市價為二千四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上訴人己○○並未適切舉證證明,則其以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金額之損害,亦難採信。
六、按占有土地使用、登報表示為權利人請第三人勿買受、在系爭土地現場豎牌公告並噴漆或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有建物之記載等情,均與土地所有權之取得無關,縱有如上之情形,第三人亦得向權利人買受土地所有權,蓋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如依法律行為為之,係以登記為其要件,與土地上之使用情形無關,亦不能認如有上述情形,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縱令被上訴人戊○○、甲○○為二重買賣,僅出賣人就其無法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而已,要不能以此即謂其與已受所有權移轉之相對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曾健一、張錕之所有權登記既經地政機關依法塗銷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原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處分其財產,上訴人己○○徒就上述權利之外觀狀態進而論定第三人皆不得買受系爭土地,如一旦買受,即係與出賣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率斷,難以採信。至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七十八年自字第五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自陳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係由訴外人陳勝德介紹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0、一一一頁),並無從自該等陳述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甲○○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丁○○所稱其均僅係提供名義供被上訴人甲○○作為向法院拍得、轉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己○○(指定登記曾健一),嗣塗銷所有權後又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甲○○等情,縱屬真正,亦因其與上訴人己○○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己○○亦無從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等上述主張,均非可信,應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辛○○○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本於該契約所為本件請求,自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就本件請求之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0四、二八一0及二八五一地號三筆農地而言,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承買人於訂約時復無自耕能力,自應屬無效之契約,契約既為無效,上訴人己○○本於該無效之契約求為判決確認各被上訴人等間贈與或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且無效之契約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等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賠償其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亦無理由。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上訴人等並未適當表明代位請求之意旨,於法不合,且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丁○○主張權利,亦無可取。而被上訴人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不能塗銷,被上訴人甲○○之登記亦無從塗銷,被上訴人丙○○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取徵收補償費,核屬正當。況上訴人等既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戊○○之所有權登記,復又主張其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互相矛盾,尚屬可議。又上訴人等亦始終未能適切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其因給付不能所致之損害何以為二千四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元,自難遽以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先位及備位請求,無論自程序或實體而言均難准許,自應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並所提出之證據,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