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九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九五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相對人
- 乙○○
右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九0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所呈書狀和證據都遵守不變期間,乃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九0號裁定書與再字第一五六、一八九號等裁定書連續錯誤而與事實不符,而八十九年再字一九0號裁定書內載「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違背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理由,顯然無據。」,然查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再審書狀附賣地約定書、不動產買賣土地契約書,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訂立的買賣契約書乃真實之證據,為此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百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九0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查:上開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九0號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再字第一五六號確定裁定亦有上開法定再審事由(即指原確定裁定違背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九0號),係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六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聲請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等程序上之理由,認該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並未涉及任何實體上之判斷,是再審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違背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顯然無據,另敍明再審聲請人於該再審書狀內補充敍明本院八十九年再字第六二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情事,與上開判斷無涉而不予審究(見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九0號裁定書),經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乃聲請意旨猶執其所提出之書證(土地買賣契約書)指摘原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九0號)有適用法規(按指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核殊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