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九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九五號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瑞泰人壽)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林建隆並非故意醉酒駕車肇禍死亡,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不予理賠,顯失公平。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以:酒醉與死亡結果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始能主張除外責任、本件被保險人直接致死原因,係因訴外人陳月娥之過失所致,並非被保險人違規酒後駕車直接造成死亡結果;上訴人以被保險人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發生事故為由拒賠,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為其上訴理由。
㈡然查:由①原證五即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載有:被保險人林建隆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至訴外人陳月娥於夜間路邊停放小貨車,部分車身佔用快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及②上訴人自認林君出事時,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標準( 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準書狀第二頁第九行以下 ),可知林君死亡主因乃出自自己夜間飲酒過量後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事故,故其飲酒與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茲上訴人竟主張被保險人直接致死原因,係因訴外人陳月娥之過失所致,並認被上訴人所為被保險人係違規酒後駕車,且係犯罪行為屬除外責任之抗辯無足取,其見解除與鑑定意見顯不相符外,復與本件酒醉與死亡間原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相捍格,應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稱本件雙方有關「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除外責任之約定,係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已符合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乙節,亦有誤會。按保險法上開條款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因定型化契約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查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固屬定型化契約惟系爭保險推出販售之初,須送主管機關財政部審核條款內容,經財政部審核認內容無抵觸法令後方得販賣,此由被證一、系爭保單條款首頁上端載有:核准文號: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財政部台財保第八二一七二三六三九號函即可為證。系爭條款既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則有關「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屬除外責任之約定,自無上訴人所稱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義務,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況除外條款之所以為如此約定,其理由在於欲限制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致生保險事故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上開除外責任亦係本於斯旨而為約。乃上訴人竟謂系爭保險附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除外責任之約定,已符合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依法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揆諸前述說明,即知其論點當屬謬誤而無足取。
㈣其餘引用前提書狀及立證方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之死亡,既得以除外責任拒賠,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理由
被上訴人瑞泰人壽保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林建隆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先後向被上訴人保誠人壽及瑞泰人壽投保終身壽險並附加人身意外險,與被上訴人保誠人壽就意外險部分約定之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與被告瑞泰人壽就意外險部分約定之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上訴人則為該二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林建隆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因意外死亡,屬前開二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上訴人自得本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林建隆係因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顯逾道路交通法令所規定之標準,其酒後駕車行為亦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行為,是依前開保險契約之除外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林建隆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分別投保前開二個人身意外保險契約,並均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嗣發生林建隆因酒後駕車而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認無訛,且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等件為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告應依前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就林建隆已因意外死亡之已發生之保險事故,對身為該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上訴人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之情,被上訴人二人均予否認,並均以林建隆之死亡係肇因於其飲酒過量而駕車肇事,且屬刑法之公共危險罪,依保險契約之除外規定,保險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為辯,並引用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為憑。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前開除外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其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或其所為之犯罪行為」,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經查:
㈠前開保險契約關於除外條款部分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付保險金的責任: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戰爭、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其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越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此條款之約定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此條款已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承前所述,上開除外條款之約定旨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之空間擴大,顯有害於前所揭示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是上訴人以林建隆之死亡須以飲酒過量後駕駛為唯一致死之因素(上訴人所稱須有「直接因果關係」)為辯,亦難採信。
㈢林建隆駕駛前飲用酒類致其血中酒精含量達265.17mg/dl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林建隆病情說明書附卷可按,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換算對照表,被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介於1.25mg/l至1.75mg/l間,其臨床症狀則為「極度駕駛失調,步行發生困難。語言完全不清楚,各種反射顯著地低下,陷入麻痺狀態,意識亦逐漸不清楚」,「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思緒錯亂、頭暈、知覺紊亂、死亡感的疼痛、口語不清、誇大情緒性悲傷、忿怒及恐懼狀態」等情,此分別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酒精濃度和症狀表、一般人血液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等件附卷可憑。而林建隆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陳月娥於夜間路邊停放小貨車,部分車身佔用快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八九○一六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常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如達1.25mg/l至1.75mg/l間,即足推定其已無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能力,於本件再參諸林建隆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對於停放路邊之陳月娥之小貨車尚不知閃躲變換方向反撞及該小貨車,並因而傷重死亡,已堪認定其當時飲酒後騎車之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確實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準此,被上訴人以本件事實已符合前開除外條款之要件,而主張拒絕給付保險金,洵屬可採。
綜上所述,林建隆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前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雖確已發生,但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屬前開保險除外條款中所約定,保險人得不予給付保險金之情形。上訴人以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所為前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既均持上開理由表示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