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8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蔣有木林德盛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昆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撤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九九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於取得所有權之前之耕作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逾二十五年,自得因時效完成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並無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資格。

㈡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㈢縱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由秀林鄉公所安置,上訴人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㈣若上訴人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因逾一年時效而消滅。

㈤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並未有耕作權據為異議之訴理由,然其主張被上訴人未有耕作權之事實,並非發生於前案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自不得據為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返還土地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所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進行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中,及上訴人業以其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人之登記等事實,並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正。惟上訴人尚主張其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就系爭土地已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前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等情,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

二、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決及八○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並非謂占有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地政機關為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旋即具有阻卻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效力。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判例意旨「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為據,惟查,該判例係基於「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情形,與尚無具體事證可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已經具備之事件不同,自不能為相同之處理,再上訴人向原審另提起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訴(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三0九號),亦已敗訴,有該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本件並無事實審法院已為本件上訴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前提,自無法逕依上訴人已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之情形,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三、再查,上訴人既以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由,欲阻礙被上訴人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執行,自需舉證證明其於該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迄本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始得認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始終未能為該項證明,本院自難遽為認定該地上權存在,其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於取得所有權之前,並無耕作權存在,縱然實在,亦非發生於該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從而,即不能認為上訴人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取得具有阻礙該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正當事由,而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九九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予以撤銷。綜上,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律師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

附 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