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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謝志揚陳淑媛莊謙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上訴人預供擔保新台幣貳佰萬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接到上訴人所提出之通知及證明文件後,竟未依法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復以抽象之理由拒絕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對於其遲延給付顯可歸責。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乃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特別規定,因此,就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回函之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險契約所謂除外責任,係指「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外,尚且須「被保險人直接因此事由致成死亡」(附件條文),被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係因酗酒致反應能力變差致所騎乘機車滑倒,始致休克致死,有前揭除外條款之適用,無非係以生前送醫時醫院抽血,血液中含有酒精0.134mg/1 為由,關於此項抽血,縱認屬實,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但不得駕車,不代表一定造成車禍,此兩者間之關係,必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但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此節,空以酒精濃度為0.134%為由,尚難逕認被保險人騎乘機車滑倒係直接受飲酒影響所致。

㈢、何況關於「直接」,應指「無其他事情之介入,在時間上、空間上未中斷」始足當之。但本件確因系爭地點因道路管理機關台東市公所疏於管理,嚴重缺失已有多次事故發生,此次事故發生時,適有路旁住戶袁金龍(住台東市○○街三二一號)目睹鄧兆鈞因受到路面凹陷影響而摔落受傷之經過,且其亦於數日之間多次目睹騎士因路過事故凹陷路面摔倒之景況,又有證人鄧桂英(住台東市○○街二○六巷十七弄三號三樓)於事故發生之二日前即八月十日上午九時,搭乘其夫所開轎車行經上開凹陷路段,因路面凹陷造成落差過大致轎車突然向上彈跳,致鄧桂英當場在車內受有腰部閃傷、頭部亦險此撞及車頂,當場表示,幸好是坐在轎車內,倘是機車,必定出人命;不幸果為其所料中。上開證人均於案發後於警訊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林振祥到庭證述明確。足見本件系爭事故路面之凹陷,已造成多起危險,被保險人確係因此事故路面管理之凹陷造成意外摔落,與喝酒並無關連,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保險人騎乘機車滑倒係直接受酒類影響所致,自不得以被保險人死亡當時所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0.134%即認被保險人騎乘機車滑倒係直接受酒類影響所致而休克死亡。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檢察官介入調查市公所技士,是否對此凹陷造成死亡結果具有過失,經楊大智檢察官詳為偵辦,分案為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五六七號,雖對技士高木勤為不起訴處分,但其主要理由是認為技士公務繁忙,無法兼顧,但現場之凹陷,確為本件事故之原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之凹陷路面,確實已經對於來往之車輛(尤其是機車)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因此,死者鄧兆鈞發生車禍並死亡之結果,與凹陷路面之存在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已無庸置疑,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㈤、本件事故地點之凹陷,若非熟悉該路面或以行走方式,無法事前看到:原審法官同時審理另案國家賠償一案中(九十一年重國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親赴現場履勘,現場凹陷業已修補,然仍有跳動現象,足證原來未修補前之凹陷甚為嚴重,且由現場凹陷地點前方數十公尺處以觀,根本無法看清楚該路面有此凹陷,亦有照片兩幀可證。乃原審判決於第八頁第一行稱被保險人「應能注意有此車前狀況」足證其顯有過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事故發生時,因為被保險人未能清楚看到凹陷位置,故突如其來的彈跳使被保險人根本沒有辦法事前預留反應,例如踩煞車的動作,而被保險人連人及機車彈跳起來後,人被拋起,雖然是雙手緊握手把,但已當場摔下,但因雙手緊握機車手把,形成右手手把油片加油現象(人彈起後往下摔下,等於是加油門)。由證人袁金龍於法官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現場履勘時供證:「我正要出門聽到響聲,我抬頭一看,沒有看到機車騎士彈上去,但有看到從高點掉下來,往路上滑行,機車騎士有戴安全帽,在滑行時掉落。...同一地點大約一星期內都有事故發生,曾經有小孩從機車上摔下來,沒有什麼事就走了。」坑洞大約存在日期,「大約十多天」,都沒有任何單位設置警告標誌。「機車從空中掉下來後就倒地,然後滑行,騎士倒地後手握機車手把,我有聽到機車加速滑行的聲音」(此部分均請詳見九十一年重國字第一號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筆錄),另於同案卷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證人鄧桂英、黃新桂所言,其於事故前數日,經過現場,致生碰撞撞擊情形,亦可得出相同內容。故由證人袁金龍之目睹情形,可知現場凹陷迄事故已有十餘日,且無法清楚看出,此期間已有多件事故發生,被保險人確實因為路面凹陷而摔落送醫後死亡,原判決竟於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十行稱「無其他相同事故報案」,自與事實不符。

㈥、被保險人縱有事前飲酒,但無證據證明此飲酒已到影響被保險人判斷力,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五行以下援引蔡中志先生所著書中之立論,認被保險人精神協調力受損,但查,此一見解,乃蔡中志先生之個人就通常一般人之通案推論,對於具體個案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竟直接引用為判決之基礎,其認事用法,自有違法。

㈦、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修正增加第二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行為人是否有過失,均非所問。查在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以前,關於意外傷害之認定,概依財政部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書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至何謂「外來突發事故」?依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保司㈢字第八七一八五五八三八號函釋示:「凡非因疾病所引起者,皆為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按財政部保險司係保險業之中央主管機關,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係奉財政部核准,則關於保險契約條款文字之涵意,法院自應參酌主管機關之函示意見解釋之。又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意義是否指:只要係「非由疾病引起」,即屬外來突發事故?抑或除必須係「非由疾病引起」者外,另須「來自自身以外之突發事故」,始屬意外傷害事故?由於上開條項之解釋滋生疑義,對被保險人之權益影響甚巨,則依保險法上開規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復參酌財政部保險司上開釋示函令,本件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只要「非因疾病所引起」,即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方符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意。此一爭執,亦據財政部為弭平保險人動輒任意以此除外責任做為拒賠之藉口,遂亦修正增加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修正增加第二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前後呼應,足證只要「非因疾病所引起」,即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乃原判決竟於理由第八頁之第九行起認定「路面凹面亦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尚難即認被保險人無過失責任」,自行曲解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只要「非因疾病所引起」,即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外,還要行為人本身「無過失」。其解釋法條之內容,自有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道路現場照片四張、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一號國家賠償事件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及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兩件、勘驗筆錄及訊問證人筆錄一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與上訴人之和解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就該車禍再送警察大學詳為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片面解釋關於「直接」,應指「無其他事情之介入,在時間上、空間上未中斷」始足當之。此項抗辯無異癡人說夢。查系爭傷害保險事故之構成條件,及其獲享保障權利之必備要件,保險法第一三一條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均有詳明規定,該約款第四條至第六條所約定之保障範圍輕重不等,計分為「身故保險金」、「殘癈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而約款第八條之標題為除外責任(原因),第一項載明「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癈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所指之下列事由則分為六款。上開約款均係由主管機關財政部統一制訂,列為示範條款明令頒行,業者一字不得更易,其公信力自屬無可置疑。該第八條第一項如以較淺白之詞彙闡釋,全文真意應為「被保險人如係由於下列任何一款原因而致成意外傷害事故時,不論其結果為『死亡』或『殘廢』、或『一般傷害』,本公司概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倘依照上訴人就「直接」一詞所下之定義,則被保險人酒醉駕車先撞上行人,然後失控人車墜入河中,是否將因有其他事情介入,而認非屬直接而阻卻其除外責任。又同條項第一款之「受益人的故意行為」及第二款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如係各該起意人雇由第三人代為加工,促成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亦將因係間接所為而被認為不屬除外責任範圍,則所有相關之除外條款皆徒具虛文,公理正義何在?至於證人袁金龍、鄧桂英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路面凹陷可能是本次事故原因之一」,與上訴人是否酒駕導致本次事故之發生,二者殊途異趣,何來牽扯,上訴人竟以此作為「被保險人確係因此事故路面管理之凹陷造成意外摔落,與喝酒並無關連」之論據,實令人莫名其所以。

㈡、上訴人贅引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五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現場之凹陷,確為本件事故之原因」,惟刑事案件檢察官之推論,於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況該處分書內容係否定犯罪嫌疑,即不具事實認定之效果,更無從生實質上之影響力。上訴人絮絮叼叼,就此大作其題外文章,實則滿紙廢話,無待贅駁。

㈢、上訴人所稱原審法官於另案國家賠償一案中曾親赴現場履勘之情形如何如何,乃出自上訴人片面描述,本難憑信,且履勘時現場凹陷業已修補,事過境遷,更屬無從印證,所指跳動現象縱有其事,亦僅能證明修補過程容或有瑕疵而已,究將如何推論修補前凹陷已甚為嚴重。又修補完成後當然無法再看到原來凹陷舊跡,此屬事理所必然,上訴人竟以此推論為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能清楚看到凹陷位置」,且從而主張被保險人無須就酒醉駕車行為負法律上任何責任,尤屬匪夷所思。又上訴人擷採證人袁金龍部分游移之證詞主張事故期間已有多次事件發生,指摘原判決理由所載「無其他相同事故報案」之說失實,然查原審乃係以證人即警員林振祥證詞「我查過本件車禍發生前三個月內,車禍處理小組沒有受理過該處車禍案件」作為認事基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濫行攻詆,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以蔡中志先生之論著乃就一般人通案推論,對於具體個案並無適用餘地,並以其為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提出東海大學法學教授張麗卿「酒醉駕車應屬有罪」專題研討報告為據,該文復旁徵博引,稽證當代諸家論著,蔡中志先生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即其中之一,蔡中志先生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專任教授,屬國內交通法規領域知名學者,上述論著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選輯彙編,已成為法務機關公認之法學通說,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原判決予以引載,並指明其出處,自屬無懈可擊。上訴人則反是主張被保險人飲酒未影響判斷力,屬於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再查私文書之證據力可分形式及實質,上訴人既未質疑該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實質證據力本屬自由心證範圍,即非上訴人所可妄行置喙。

㈤、上訴人於原審即曾對原來行車事故之鑑定結果表示不服,請求送請覆議,嗣經覆議鑑定委員會查核有關卷證,再作分析,所獲結論仍屬相同;查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屬國內最具公信力之鑑定機構,在訴訟實務上之證明效果無庸置疑,今上訴人又以同一事由要求再送警察大學鑑定,實無必要。

㈥、上訴人再次主張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增訂第二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亦即行為人是否有過失均非所問。仍係執其在原審之陳詞,了無新意。關於該條項之修法緣由,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析述甚詳(見原審準備狀),請逕行參酌。按保險具團體性,乃特定多數人為分散危險,消化個人損失所由生之制度。易言之,保險制度係將不幸集中於一人之危險、及由是而生之意外損失透過保險制度而分散於社會大眾。保險金之給付表面上雖係保險公司所支付,然事實上由投保大眾承擔,故解釋保險契約固應為最有利於被險人之注意,但亦須兼顧保險契約之團體性特徵,對於被保險人故意提高保險事故所發生之風險行為,社會大眾自不需額外分擔其所受之損失,故有除外責任條款之設置,以管控共同危險團體所分擔之風險。本次事故依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意見為「被保險人酒精濃度過量(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一三四、四MG/DL換算酒精檢測呼氣值0.六七二)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不慢,為肇事主因。」,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已遠超於系爭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除外責任標準。所提高之風險亦至為顯然。又該第四款所定之除外責任事由,並不問其為故意或過失,祇須有此事實,其請求權即告喪失。上訴人竟將新增訂毫無關聯之保險法第一三一條第二項予以牽扯混為一談,刻意曲解法律條文,實不足為訓。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調取鄧兆鈞之病歷資料,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高木勤過失致死一案卷宗,及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郭清賀。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夫鄧兆鈞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快樂教育年金保險,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改為「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復變更保險契約,附加本人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詎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騎乘機車沿台東市○○○○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台東市○○街口處,由於路面凹陷,致機車滑倒摔落,被保險人因頭部撞擊安全島,造成顱底骨折,出血性休克,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死亡。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惟被上訴人均以被保險人上述事故,係酒後駕車所致,為平安保險附約之除外責任,故拒絕理賠。為此依據上開保險契約,訴請判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保險金,及自被上訴人覆函拒絕理賠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依現行實務及學說關於舉證責任的分配係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依此,主張權利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與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除外責任乃屬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就其欠缺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有保險金請求權,自當證明其無除外責任之事實。被保險人鄧兆鈞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台東市○○○○道發生車禍致死,惟送醫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三四四;相當呼氣檢測值之每公升零點六七二毫克。而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各界會商,訂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而屬犯罪行為。上述標準乃依國內外相關研究報告所訂定,具有一般合理之推定性,即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均已無法安全駕駛,本件被保險人超過上述標準,顯見車禍之引起與其飲酒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約定,係在確定保險人承保危險的範圍,而其範圍之確定,不僅具有決定保費多寡之作用,更在決定其他參與保險人應共同分擔危險之高低,酒後駕車使汽車肇事可能性升高,不但危及被保險人自身安全,更危害所有交通使用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本款除外責任之約定目的,即在排除被保險人因飲酒所生之危險,避免保險人承擔超過其原來所欲承保範圍之危險,更可抑減所有參與保險人所共同分擔之風險,故該條款之解釋上,僅飲酒事實與保險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即已足,非必須達相當困果關係,此為西德聯邦法院所採「不包括佔優勢」原則。是上訴人辯稱本件飲酒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直接因果關係,洵不足採。再者,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事故地點路面凹陷長達二點八公尺、寬二點一公尺,深為零點一三公尺,其範圍非難以注意之坑洞,且依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顯示事故發生當日,能見度達二十五公里,被保險人在通常注意下應能發現上述路面凹陷,當不至釀成如此嚴重之事故,足見被保險人確因飲酒導致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造成事故。被上訴人依約款規定不予給付平安保險保險金,實無悖契約,上訴人所請顯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鄧兆鈞為其之夫,鄧兆鈞生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快樂教育年金保險,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改為「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復變更保險契約,附加本人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並以伊為受益人,而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騎乘機車沿台東市○○○○道由西往東行駛,經台東市○○街口處,機車滑倒摔落,被保險人因頭部撞擊安全島,造成顱底骨折,出血性休克,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死亡。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均拒絕理賠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國華人壽「快樂教育年金保險」要保書、「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契約變更申請書、台東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保險人鄧兆鈞之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申請理賠書、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保險理賠給付申訴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鄧兆鈞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雖係飲酒騎車,且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34.4mg/dl 一節,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檢驗科之檢驗結果報告為證,雖堪信為真實,但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訊筆錄,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台東市○○○○道與勝利街口處,而該路段道路筆直,且事故當時光線良好,能見度達二十五公里,有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表可佐,然依事故現場圖標示,該路段路面凹陷處長二點八公尺、寬二點一公尺,非屬小凹陷,本件事故地點之凹陷,若非熟悉該路面或以行走方式,無法事前看到,此由原審法官同時審理另案國家賠償一案中(九十一年重國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親赴現場履勘,現場凹陷業已修補,然仍由跳動現象,足證原來未修補前之凹陷甚為嚴重,且由現場凹陷地點前方數十公尺處以觀,根本無法看清楚該路面有此凹陷,亦有上訴人提出現場道路照片四幀可證。又事故發生時,因為被保險人未能清楚看到凹陷位置,故突如其來的彈跳使被保險人根本沒有辦法事前預留反應,例如踩煞車的動作,而被保險人連人及機車彈跳起來後,人被拋起,雖然是雙手緊握手把,但已當場摔下,但因雙手緊握機車手把,形成右手手把油片加油現象(人彈起後往摔下,等於是加油門)。證人袁金龍於原審法官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現場履勘時供證:「我正要出門聽到響聲,我抬頭一看,沒有看到機車騎士彈上去,但有看到從高點掉下來,往路上滑行,機車騎士有戴安全帽,在滑行時掉落。...同一地點大約一星期內都有事故發生,曾經有小孩從機車上摔下來,沒有什麼事就走了。」坑洞大約存在日期,「大約十多天」,都沒有任何單位設置警告標誌。「機車從空中掉下來後就倒地,然後滑行,騎士倒地後手握機車手把,我有聽到機車加速滑行的聲音」,另一證人鄧桂英、黃新桂所言,其於事故前數日,經過現場,致生碰撞撞擊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各該證人訊問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現場凹陷,迄本件事故發生,已有十餘日,且無法清楚看出,在此期間,已有多件事故發生,而被保險人鄧兆鈞確實因該路面凹陷摔落意外之發生而傷重死亡。又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檢察官詳加調查結果,以被告高木勤(台東市公所技士、負責道路養護等工作),公務繁忙,無法兼顧,而予不起訴處分,但不起訴處分書仍認本件車禍之凹陷路面不存在,則無論被保險人鄧兆鈞是否酒醉駕車,有無超速行駛,均不至發生車禍,因此被保險人是否酒醉駕車及有無超速行駛,均不能排除凹陷路面之存在,此一因素確為車禍發生之原因。而該凹陷路面,確實已經對於來往之車輛(尤其是機車)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因此死者鄧兆鈞發生車禍並死亡之結果,與凹陷路面之存在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參照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㈠之3)。

四、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所定國華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固明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惟於同契約第八條則定有除外責任,即「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⑶被保險人「犯罪行為」⑷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⑸戰爭..」,有兩造所不爭之契約書在卷可稽,但上開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同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保險法上雖有包括災害與不包括災害之分,但此未承保災害或不包括災害若契約或法律上有明文規定者,即為保險法上術語所稱之「不包括災害」,保險事故若由此種明文規定之不包括災害所引起者,無論其他競合條件是否為包括災害,保險人皆無須負理賠之責。基於此,保險人於訂定保險條款時,莫不竭盡所能,將未承保災害儘量加以明文約定,使之成為不包括災害,圖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免其責任。因此若保險主管機關財政部於審查保險條款時,未能善盡其責,評估此不包括條款內容之合理性,將使被保險人遭致不平等之待遇,與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平等互惠原則有違。何況保險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因此若被保險人之損害,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者,且此事故為保險契約所包括,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和損害之間,既具有適當之因果關係,保險人之保險賠償責任要件即已具備,至於該事故是否單獨可造成該損害,則非所問。又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依則政部保險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保司㈢字第八七一八五五八三八號函釋示:「凡非因疾病所引起者,皆為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因此財政部為弭平保險人動輒任意以此除外責任做為拒賠之藉口,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修正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增訂「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以求上開平等互惠原則之實踐。本件保險契約雖有不包括災害之約定,但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已如上述。系爭保險事故,既係由於道路凹陷,導致被保險人鄧兆鈞車禍死亡,其間自有適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同樣保險契約,上訴人已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訴訟外和解,見上訴人附呈之和解書),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訴請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自被上訴人之通知拒不理賠之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自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並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再就肇事原因送請警察大學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莊 謙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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