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林田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航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公司名稱為觀嶺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使用之土地即花蓮縣萬榮鄉○○段一0三五、一0三六、一0三八、一0三九、一0四九地號等五筆土地,投資上訴人之事業,供上訴人開發觀光事業之用,被上訴人則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二十五股。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譽鐘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一0三五、一0三六地號等三筆土地。詎被上訴人未將其中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一0三八、一0三九、一0四九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為此依買賣關係、投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一0三八、一0三九、一0四九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乙○○名義。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提起上訴,在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一0三八、一0三九、一0四九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乙○○名義為所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就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地號土地部分:
1、上訴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不得主張買賣契約權利:由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張譽鐘,而非上訴人。
2、本件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系爭九八八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買受人張譽鐘不具原住民身分,買賣契約無效。
3、被上訴人未收到買賣價金:由上訴人提出之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地讓渡契約書第三條固載明:「..金額由乙方甲○○親收足訖,不另立據」等語,然被上訴人確實未收任何現金或支票,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二)就花蓮縣萬榮鄉○○段第一0三八、一0三九、一0四九地號等三筆土地部分:
1、依上訴人提出之投資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未繼續經營公司事業,甲方應歸還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供投資本件之土地,即無條件交還乙方使用」。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簽訂投資契約後,上訴人始終未曾在系爭土地從事發展公司觀光業務,迄今十餘年之久;上訴人公司業務停滯,是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收回土地自行使用數年,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
2、上訴人雖給付被上訴人股票二十五張,每張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然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並未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被上訴人復未曾領取股息或分紅,股票形同廢紙。且上訴人公司名稱由觀嶺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林田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被上訴人並未參加,更名後之上訴人是否繼受該股票未明。
3、依投資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更未約定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
4、系爭一0三八、一0三九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提出之「投資契約書」及「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地讓渡契約書」,均為真正。
(二)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除內容第七行中關於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地號土地,究係「已讓售在先」或「已讓售付清價款」外,餘均為真正。
四、按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在於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是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條即明白揭示: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旨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且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分別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各款事業需要」。而修正前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訂定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亦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山胞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可知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而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其受讓人以與權利人具特定關係之原住民為限,此乃為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立法目的之效力規定,如有違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經查:
(一)關於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地號土地部分:
1、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據,先予指明。
2、上訴人就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地號土地之請求權,經本院確認後其主張係依據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買賣契約書」關係請求。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之買受人為「張譽鐘」並非上訴人。雖上訴人另稱「張譽鐘」係代理上訴人簽立此買賣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觀之該買賣契約書毫無片言隻字提及「張譽鐘」係代理上訴人之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其以此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內容即無理由。
3、另上訴人所提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投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乙方(指被上訴人)在甲方所有之九八八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但..」等語可知,兩造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曾就系爭九八八地號土地為讓與之約定,此亦應係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何以記載「乙方(指被上訴人)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中九八八號..已讓售(至於究係讓售在先,或讓售付清價款,不影響先前讓與之事實)」等語之故。足見兩造就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地號土地讓與之約定,其依據應係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兩造簽訂之「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地讓渡契約書」。上訴人為該讓渡契約之當事人,固無疑義;然該讓渡契約所讓渡之標的究為被上訴人對於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或所有權,則有進一步判斷之必要。
4、由上開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地讓渡契約書」記載觀之,第一條雖約定:乙方所有(指被上訴人)坐落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地號˙˙˙˙全部讓與甲方(指上訴人)管業;然第六條又約定:甲方承讓之林地因受保留地之限制,甲方在未辦妥「續租」之前,其名義暫由甲○○之名義不變更..等語。參以原住民保留地內之觀光遊憩之開發,在一定條件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應先公告等規定(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章有關土地開發、利用、保育之相關規定);及兩造更於該讓渡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承讓...嗣後核准使用時,乙方應隨時無條件辦理移轉」。衡之七十九年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對於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間為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此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及地上權、山地保留地租用契約書等影本可佐,足認兩造當時所約定讓與之標的為「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依前開法律規定,此約定已因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以無效之「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地讓渡契約書」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於法亦無理由。
5、縱兩造簽立之「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地讓渡契約書」,係約定讓與之標的為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上訴人為法人,非原住民身分甚明。而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非為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各款事業需要(即無政府指定特定用途之情形);則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地號土地之移轉承受人,依法以原住民為限。是被上訴人縱約定將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讓與非原住民之上訴人,既未於訂約當時同時約定可登記予買受人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其契約無效。上訴人本於無效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地號所有權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乙○○,顯無理由。
(二)關於花蓮縣萬榮鄉○○段第一0三八、一0三九、一0四九地號等三筆土地部分:
1、上訴人請求此三筆土地之依據為其所提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投資契約書」,此「投資契約書」之當事人固為兩造,惟該「投資契約書」有關花蓮縣萬榮鄉○○段第一0三八、一0三九、一0四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約定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其現有使用之私有土地坐落萬榮鄉○○段第一0三八、一0三九、一0四九等地號之土地,投資甲方(即上訴人)所有之公司事業,及供作公司開發觀光事業之用」等語。就上開約定文意觀之,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萬榮鄉○○段第一0三八、一0三九、一0四九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實屬不明,被上訴人亦以此為辯。
2、況兩造之「投資契約書」縱確有移轉花蓮縣萬榮鄉○○段第一0三八、一0三
九、一0四九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約定,惟花蓮縣萬榮鄉○○段第一0三八、一0三九、一0四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有上訴人所提之此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且此三筆土地並非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各款事業需要(即無政府指定特定用途之情形),則此三筆土地之移轉承受人,依法以原住民為限。是被上訴人縱有約定將花蓮縣萬榮鄉○○段第一0三八、一0三九、一0四九地號等三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讓與非原住民之上訴人,既未於訂約當時同時約定可登記予買受人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其契約無效。上訴人本於無效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花蓮縣萬榮鄉○○段第一0三
八、一0三九、一0四九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乙○○,顯無理由。
3、另花蓮縣萬榮鄉○○段第一0三八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第三人張志發、張小明、張杉妹三人,同段第一0四九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第三人方金榮,均非被上訴人名義,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最新上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既非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該二筆土地即無處分權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一0三八、一0三九、一0四九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及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花蓮縣萬榮鄉○○段九八八、一0三八、一0三九、一0四九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見解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