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兼上三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漢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百峰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
日93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丁○○、戊○○、己○○、丙○○新台幣(以下同)5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1千2百萬元,及自9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又應給付上訴人丁○○、戊○○、丙○○1百萬元,及自9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因同一事故對 8家保險公司所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已有其中一家已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本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另有部分保險公司亦已於原審同意和解,原審竟就同一事故為相反之裁判,於社會認知有嚴重出入。
㈡本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就同一事故判決上訴人勝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只要符合「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條件,即屬意外事故,至於此事故是否因單獨或其他競合原因造成,則非所問。
㈣花東地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明顯之瑕疵,不得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㈤本件保險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之適用。
㈥系爭特約條款及除外條款並未於要保人鄧兆鈞要保時予以提示,鄧兆鈞自不可能知悉有此特約之除外條款。
㈦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85年3月25日QM05972號要保書(即「新光防癌終身壽險」附加之 2百萬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並無「收到保險單條款樣本」之記載,原審於此認定有誤。
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均明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㈢被保險人「犯罪行為」。㈣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以下簡稱系爭除外責任條款),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契約條款附一審卷可稽(見一審卷㈡第13頁、第24頁至第25頁)。系爭除外責任條款係依財政部頒布之「傷害保險保單示範條款」制定,其規範之意旨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準此,如本件被保險人鄧兆鈞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肇致死亡,保險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甚明,此項契約之約定既無疑義,自無另作解釋之必要,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 1項之適用。又被保險人鄧兆鈞於89年12月25日向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時,業經其收訖該要保書之各項保險契約條款樣本或影本,並親自於要保書上簽名,有該要保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㈡第 8頁);被保險人鄧兆鈞於85年3月15日、86年5月 8日、87年12月31日分別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新光防癌終身壽險」、「新光安佳壽險」、「新光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併均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其中86年5月8日投保之「新光安佳壽險」、87年12月31日投保之「新光長期看護終身壽險」投保之要保書上,均已載明「已收到保險單條款樣本」,並由被保險人親自於要保書上簽名,有上開要保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鄧兆鈞自應受上揭除外責任條款之拘束。至於85年3月15日投保之「新光防癌終身壽險」要保書上雖無要保時已經交付保險單條款樣本之記載,但自其嗣後再陸續投保同屬新光公司之同類型保險均有相同記載,及其持續按年繳納保險費至事故發生年度(該保險費分15年繳納─見一審卷㈡第22頁)之情狀以觀,亦難謂要保人鄧兆鈞對該保險契約有系爭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並無預見,原審認定上揭保險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規定之適用,並無不當。
㈡被保險人鄧兆鈞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34.4mg/dl( 換算酒精檢測呼吸值為0.672),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83頁),約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零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標準值之 2.67倍。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時,對駕駛人駕駛能力之影響為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如血液酒精濃度增高時,則對駕駛人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明顯受影響,駕駛體能受損,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思考力減退,行為嚴重受影響,此有「酒精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表」附刑事相驗卷第82頁可稽。而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除公路養護單位未善盡養護責任,致路面凹陷影響行車安全,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外,仍以鄧兆鈞個人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有疏失為其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84頁),被保險人鄧兆鈞於發生事故當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其行為顯然已經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且其此項犯罪行為已經導致其有致死或致傷之高度可能性,其嗣後因酒醉駕車而致車禍死亡,其死亡結果與其前述犯罪亦顯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鄧兆鈞因犯罪行為而致死亡,依保險法第 13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亦屬有據。
㈢本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丙○○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本事件之主要爭點已經於前開確定判決中予以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亦難認可取。
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以事實欄所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