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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慶煙林德盛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上訴人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十一分之五,餘由其餘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己○○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花蓮市教會聚會所(下稱教會聚會所)所有車號JC-六五0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卻超速行駛,於超車時,不慎撞擊王保瑞所騎乘之機車,致王保瑞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己○○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其所涉犯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上訴人己○○當時係為被上訴人教會聚會所舉辦之某大專生活動開車,屬執行業務中,故被上訴人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教會聚會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計有:1殯葬費用:由王保瑞之妻即上訴人庚○○支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元。2醫療費用:由庚○○支付醫療費用三千八百八十五元。3扶養費用:依法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王保瑞對上訴人庚○○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王保瑞死亡時,年齡八十歲,依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六點八三年,因王保瑞較上訴人庚○○年長,扶養期間應以王保瑞平均餘命計算,再依八十九年台灣區每戶消費支出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平均每戶三點六二人,則每人為十八萬三千七十元為扶養費用,再代入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以王保瑞尚有四名子女計,王保瑞負有五分之一扶養義務,故上訴人庚○○此部分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4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發生,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上訴人庚○○於頤養天年之齡痛失老伴,頓失情感的依靠,上訴人丙○○、丁○○、甲○○及乙○○則從此永遠失去一位子女摯愛的好父親,本件車禍所導致對上訴人之精神損害,至為重大,故上訴人五人各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庚○○於原審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其餘上訴人於原審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本件上訴時均減縮為各五十萬元)。

(三)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領取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先前支付三十萬元部分(一百七十萬元除以五等於三十四萬元),上訴人庚○○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四千一百零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各為六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五十萬四千一百零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訴人前述主張計算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八十萬四千一百零九元,惟其僅就前述金額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餘上訴人四人每人各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己○○並非被上訴人教會聚會所之受僱人,亦未執行教會聚會所之任何職務,僅單純向教會聚會所借車,被上訴人教會聚會所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害人王保瑞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靠右行駛,且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突然由支線衝入幹道,復因轉彎幅度過大,遂與被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己○○於發生擦撞前,並未看見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的地點也已過了十字路口,乃被害人在被上訴人己○○右側與被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衡情被上訴人己○○對此難以預測,亦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上訴人己○○於車禍發生後,立即煞車,為避免影響交通暢通,乃將車子開到前側路邊,因此警方所繪現場圖已非車禍當時情形,被上訴人己○○應無過失責任可言,王保瑞因年紀老邁,且未繫上安全帽扣環,以致不幸發生死亡結果,亦不得全然歸咎於被上訴人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二)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1殯葬費用:應踢除非必要部分。2醫療費:以自行支付者為限。3扶養費用:王保瑞為十一年九月九日生,已達八十歲高齡,不僅無扶養他人之能力,反受上訴人之扶養,故不容上訴人庚○○請求扶養費。王保瑞每月所領取之終身俸金額不清楚,且被害人死亡後,其配偶可以領取半俸。4精神慰藉金:本件車禍固致使王保瑞不幸死亡,誠令人至感遺憾,惟王保瑞享壽已遠逾國人平均壽命七十四點八三歲,堪稱高壽,因此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誠屬偏高無據。5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己○○於車禍發生後,已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亦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已無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己○○駕駛被上訴人教會聚會所所有之汽車與被害人王保瑞(上訴人潘阿美之夫,其餘上訴人之父)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致王保瑞死亡,車禍發生時,王保瑞未繫妥安全帽。

(二)上訴人因此車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己○○並已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己○○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被害人王保瑞是否與有過失?經查:被上訴人己○○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JC-六五0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王保瑞所騎乘之機車,致王保瑞因顱內出血及腦幹損傷而死亡,被上訴人己○○因涉犯過失傷害罪責,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花交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而該案證人于大威於偵查中證稱:其看到死者騎機車從中華路右轉出來,撞到己○○汽車之右前車門,己○○車速約一、二十公里,死者車速約一、二十公里;證人羅文強證稱:我當時坐在己○○車上,我從右後照鏡發覺死者的車騎過來,後來擦撞右車門,撞到後,我告訴己○○我們車撞到人,我要己○○慢慢的向右停車,過程中我發現死者的車搖搖擺擺一、二公尺然後倒地;證人曾惠美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死者當時係騎機車從中華路右轉林森路,剛好在張凱停車子後方行駛,未看到撞擊狀況;由上足見,王保瑞當時係騎乘機車從中華路右轉林森路無訛。又被上訴人己○○於偵查中陳稱:我駛至該處,聽到右前車門有擦撞聲音,...是死者擦撞到我車右側,我才發現他在右側等語,故被上訴人己○○於車禍發生之前,確實未注意到王保瑞騎乘機車。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地面上有機車倒地之刮痕,且刮痕之起始點係在中華路與林森路口不遠處,參以機車與汽車相撞後,機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開(參考下開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且由證人羅文強上開證詞,王保瑞於撞擊後,仍搖搖擺擺行駛一、二公尺後倒地等語,因此撞擊地點應在刮地痕跡之前。綜上判斷,兩車撞擊地點應為交岔路口處附近,是被上訴人己○○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王保瑞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不當侵入快車道,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參酌兩造過失之情節,認被上訴人己○○應負十分之三的肇事責任,王保瑞應負十分之七的肇事責任。刑事卷附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一0五四0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九五八號函,及原審函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鑑定意見書均認王保瑞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己○○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是上訴人主張王保瑞無過失及被上訴人己○○辯稱無其無過失云云,均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教會聚會所就本件車禍是否須與被上訴人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教會聚會所應與被上訴人己○○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證人羅文強證稱:當天因台北教友來花蓮玩,己○○招待他們去花蓮糖廠玩,臨時召喚其去,糖廠之旅不是教會聚會所辦的;證人于大威亦證稱:當天是己○○打電話給我,約在教會見面,要我幫忙開車載一些台北來的教友,糖廠之旅不是教會聚會所辦的等語。被上訴人己○○既僅單純向被上訴人教會聚會所借車,供其載友人出遊,被上訴人教會聚會所自無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之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己○○因過失不法侵害王保瑞致死,上訴人為王保瑞之妻或子女,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為證,被上訴人己○○對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殯葬費用:上訴人庚○○主張其因此支出殯葬費用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元,業據提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行政規費收入存根、感恩寺塔位申購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埋火葬禮儀包辦明細表為證,且經核均屬合理費用,應予准許。2醫療費用:上訴人庚○○主張因此支付醫療費用三千八百八十五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除其中四百元為證明書費,應予扣除外,其餘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3扶養費用:上訴人庚○○雖主張其為王保瑞之配偶,王保瑞領有退休金及因身為榮民享有終身俸每月約一萬三千元,故有扶養庚○○之能力,且庚○○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云云。被上訴人己○○就王保瑞領取終身俸之金額有爭執。然查觀之刑事卷證,王保瑞為十一年九月九日生,車禍發生時已近八十高齡,是難認其有工作之收入,而其縱領有退休金,惟此既經王保瑞領取,王保瑞死亡後,剩餘部分則為原告等人所繼承,上訴人庚○○就此並無扶養費之損失,至榮民之終身俸部分,在榮民死亡後,身為榮民之配偶尚可繼續領取半俸,是上訴人庚○○亦無扶養費之損失,故上訴人庚○○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4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上訴人庚○○因此痛失老伴,上訴人丙○○、丁○○、甲○○及乙○○因此永遠失去父親,所致之精神痛苦,及上訴人為國小肄業,無業、上訴人丁○○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流動攤販,月收入約二萬元、上訴人丙○○為高職畢業,為工廠作業員,月入約三萬元、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任職鳳林榮民醫院技工,月收入約五萬元、上訴人乙○○為高職畢業、現為廚師,月入三萬元、被上訴人己○○為花蓮師範學院畢業,目前無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上訴人庚○○請求五十萬元之慰藉金為相當(上訴人庚○○於原審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原審認七十萬元為相當,上訴時減縮為五十萬元),其餘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以四十萬元為相當,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5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事發後,上訴人曾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己○○所給付之三十萬元,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每人請求被上訴人己○○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三十四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加三十萬元,再除以五,等於三十四萬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庚○○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給付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殯葬費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元+醫療費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慰藉金五十萬元)、其餘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萬元,但因被害人王保瑞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十分之七,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該部分過失責任自應承擔,經分攤過失比例後,上訴人庚○○得請求被上訴人己○○賠償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927885x0.3=27836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己○○賠償十二萬元(400000x0.3=120000 ),再各扣除三十四萬元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是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蔡 勝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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