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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2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重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陸佰零叄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702,603元,及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⑷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既經被上訴人以書狀多次自認係「小客車」,復經行政院以93年7月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21113號函審認:「以廖故員當日所執行之職務與平日並無不同,且經電洽臺東醫院瞭解,事發當時廖故員所乘『交通車』…。」,足證系爭車輛為平日被上訴人即以該車實際純專供乘載員工往返於臺東市、成功鎮間之「小客車」,其上僅座椅,並無任何醫療器材,應係純供乘載人員之「小客車」,則應依小客車之安全標準,全部座椅均應裝置安全帶之規定資為安全防護措施始合乎標準,如交通部路政司80年4月27日交路 (80)字第01442號函之規定。原判決徒以形式上之名詞釋義而為形式上審查,徒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為「客、貨車」,率而認定系爭車輛為「客貨車」,依規定毋庸如小客車其全部座椅均應裝置安全帶云云,未為實質審查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平日即以之為純專供乘載員工之「交通車」亦即實質充為小客車之用,及未採前揭被上訴人已「自認」為「小客車」及行政院函認定「交通車」即「小客車」,其認事用法洵有違前揭事實規定。
(二)被上訴人以「客貨車」充為「小客車」,脫法規避後座裝置安全帶規定之安全防護措施,如此作為顯然不利於乘客安全之作為,不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之安全防護措施,原判決認其毫無瑕疵顯不足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之安全防護措施者,本不待法令之具體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即有提供安全防護措施無瑕疵座椅之義務,故應盡其所能裝置安全帶,以盡無安全瑕疵可指之責任,被上訴人不盡力為之,反脫法規避責任,致被害人因無安全帶可繫而撞擊頭部致死(兩車之司機因有安全帶可繫均僅受輕傷即可證),顯見被上訴人安全防護措施之瑕疵為被害人致死之因。原判決以本件係意外車禍之介入,從而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云云,其判決理由顯有未洽。本件之意外車禍,苟有安全帶,被害人當不致死亡。苟非有意外車禍發生,則安全防護措施有何作用?亦即安全防護措施旨在防護意外車禍時乘員之安全,而意外車禍之介入,豈能免除被上訴人安全防護措施有瑕疵之責任?足證被上訴人之脫法行為,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全部座椅均應裝置安全帶」之安全防護措施條件之成就,從而違背安全防護措施法令期待權之保護被害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規定,此不利益之危險負擔自應依法擬制條件之成就,從而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項損害。
(三)被上訴人僱用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司機陳家南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5號偵查卷中供稱其於事故時「急踩煞車」,但肇事現場並未見煞車痕,足證被上訴人因怠於依規定年限(8年)汰換報廢系爭小客車,是被上訴人顯違反該車之安全防護措施管理,致該車已不具備通常車輛應有之安全功能,其因已逾11年之老舊車,應汰換報廢而未為之,致煞車失靈因而煞避不及致肇事。被上訴人所為顯有違規。
(四)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乃在禁制機關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具瑕疵者,資以保護員工之合法權益及人身,俾鼓勵其屬員戮力從公而無後顧之憂,否則即應由機關負相當之責任,至其具體之安全防護措置本不待法令規定,機關即應本乎其職能,盡所能提供無瑕疵之安全防護措施方可免責。被上訴人既早知欲將系爭「小客、貨車」充為純專用於乘載員工之「小客車」,其安全標準自應依小客車之標準為之,始合乎法令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竟反積極規避合理之安全防護措施「全部座椅均應裝置安全帶」之法令規定,復以此脫法行為後之表面文義謂「系爭車輛非小客車,故依規定毋庸全部座椅均應裝安全帶」,從而以危害員工安全。且被上訴人受僱司機陳家南履次飆車,被害人反應後均未見改善致肇事,被上訴人完全無行車安全速度之監督措施,故於雨夜、天候不良、風雨交加、視線不清之境況,仍未減速慢行致煞避不及肇事,被上訴人稱毋庸裝置行車紀錄器,如何為安全行車速度監督?依法令規定,於崎嶇山路亦應設置安全柵欄之規定,若管理機未設置,亦係設置有欠缺,應負責任,本件情形與之相類,被上訴人自應負設置安全設置之責。
(五)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之規定,各機關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系爭車輛逾期未汰換,且未依規定裝置安全帶,未提供合法之安全防護措施,欠缺避免意外發生時安全防護,且未設置行車紀錄器以符合行車安全速度之監督與管理,從而降低肇事率,並確保行車安全及保障被害人。本件被上訴人未提供上開安全防護措施,致事故發生時因未裝置安全帶,致被害人頭部撞擊而死亡,足證被上訴人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賠償係採無過失主義,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安全防護措施有欠缺,並因此項欠缺致被害人受損害為構成要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為保護被害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既有如上之安全防護措施欠缺,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致被害人因意外事故發生時無安全帶可繫,故撞擊頭部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不利被上訴人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執行。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因未提供適當車輛,致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之安全防護措施,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二)惟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三)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其安全防護措施及管理,並無瑕疵:
1、系爭車輛依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均經檢驗合格,於公共設備(施)建造之初並無瑕疵,且依規定亦均有應有之設備,並以之提供醫療員工搭乘已行之多年,並無不當,況均經定期維修保養,上訴人顯無具體事證泛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充為專載員工之小客車。
2、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於92年12月8日已取得職業小客車駕照,故被上訴人對之監督措施於法無違。
(四)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提供醫療員工(包括廖春生)搭乘,與廖春生死亡之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蔡吉生於雨夜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彎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司機於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並無肇事因素,並經不起訴處分,此有刑事案件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僱用具職業小客車駕照之陳家南,駕駛經檢驗合格之系爭車輛,搭乘員工往返次方臺東市署東醫院至成功分院,在一般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不必然會發生廖春生死亡之結果。至車輛未裝置行車紀錄器,並非造成車禍之原因,與廖春生死亡無因果關係。且車禍係偶發事故,非可預見,本件並係因訴外人蔡吉生駛入對向車道致肇事,被上訴人僱用之司陳家南係於車道內正常行駛,遇此突然狀況,不論何人均無法為適當反應,此與系爭車輛是否老舊、煞車是否失靈完全無關,故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車輛,其防護措施之設置既無欠缺,管理亦無瑕疵,故廖春生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措施設置及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子廖春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醫檢師,原於臺東市服務,其後奉派至成功鎮服務,而職務宿舍仍設於臺東市,每日搭乘被上訴人之交通車往返二地上、下班,於93年5月20日下班搭乘被上訴人供公務使用之車牌號碼KV-4020號客貨車,行駛於台11線時,因被上訴人機關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後座設置安全帶、且所提供車輛為應汰換之舊車、亦未設置行車紀錄器、所僱用之司機經肇事地點之彎道未減速慢行之管理欠缺等而肇事,致上訴人之子因而被拋出車外,致撞擊頭部致死,而請求被上訴人機關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所提供之車輛係符合規定,且偶供員工搭乘,其設置並無欠缺,且係僱用符合規定之駕駛員,當日事故亦係因訴外人違規侵入車道所致,被上訴人僱用之人員並無過失,本件上訴人之子死亡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施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子廖春生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搭乘公務車返回宿舍途中,因車禍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其子事故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再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第6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子廖春生生前係被上訴人僱用之醫檢師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提供之安全防護措施苟有瑕疵,致廖春生生命受損,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末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而依道路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11、座位符合第41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又按交通部80年4月27日(80)字第01442號函「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部應裝置安全帶之檢驗規定:2、適用對象(一)新小客車:指中華民國8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小客車,其全部座椅均應裝置安全帶,但左列座椅不在此限:1、側向座位及後向座位。(二)各類新車:指中華民國8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各類4輪以上(含4輪)之汽車,其前排座椅均應裝置安全帶」,且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上開規定所示即可知悉,安全帶之設置係行車時對乘客安全之重要保障措施。本件系爭車輛雖係客貨兩用車,惟實際既兼供載送往返於上訴人本院及成功分院間人員之交通車之用,此亦據證人李德清於本院證述在卷,故雖其符合車輛檢驗之規定,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既實際供作交通車即小客車使用,有關安全帶裝置與否之標準,即須與小客車之標準一致,以防護搭乘交通車公務員之人身安全,系爭小客車僅前排座位裝置安全帶,未全部座位均裝置安全帶,被上訴人對搭乘交通車之公務員所提供之安全防護措施難認無瑕疵。換言之,系爭車輛安全帶之設置雖未違反有關行政規定,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對廖春生車禍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但事後從防護公務員人身安全的角度來觀察,被上訴人對每日搭乘該車長途往返於臺東與成功間之公務員而言,其所提供之安全防護措施顯有不足。
五、再查,本件上訴人之子廖春生係因車禍事故,致顱內出血而死亡,此與車內未設置安全帶當然有關係,蓋安全帶之設置原即在防範緊急狀況時,不致因身體未固定而造成撞擊,本件上訴人之子廖春生與其同行共3名乘客均因未繫安全帶,而均受有頭部之撞擊,廖春生與另名乘客並皆因而受顱內出血死亡,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資料可稽,顯然廖春生若繫有安全帶可能未必受傷如此嚴重,故而上開欠缺之安全防護措施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所提之車輛為應汰換之舊車、未設置行車紀錄器、所僱用之司機經肇事地點之彎道未減速慢行等管理欠缺部分,本院之意見與原審相同,認上訴人之設置並未有欠缺,此部分理由援引原審判決理由之記載。
六、被上訴人既為上開安全設置之管理機關,其就所提供作為小客車之交通車上未備有足夠之安全防護措施,致上訴人之子廖春生因而受傷死亡,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之扶養費102,603元部分,於本院已不爭執。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一切狀況,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之痛苦程度非小,及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認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起,惟未提出理由,顯與規定不符,其請求逾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2,603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察,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不得上訴,故均毋庸宣告,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