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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何方興林碧玲賴淳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以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花蓮縣新城鄉○○街10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開房屋內自行購置飲水機、電視機等電器用品,使用之電源延長線,本應隨時注意使用狀況,避免因電源線外皮損壞引發短路,進而造成火災,且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致上揭住處1樓客廳東側設於單人座椅子後方牆上插座,連接電視、遊樂器使用之延長線因長期遭單人座椅椅背擠壓,該延長線內銅線線徑縮小短路產生局部瞬間高溫,而於96年7月8日上午6時5分許,因溫度達於燃點,起火燃燒,火勢由該屋內1樓東側由下往上、由東往西延燒,燒燬房屋。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7年6月8日送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並不爭執,惟以房子尚能住等語置辯。原審以房屋經鑑價折舊後價值為1,034,890元,但尚有殘餘價值344,950元,經扣除剩餘價值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89,940元。上訴人就就敗訴之344,950元提起上訴。並聲明就該部分,廢棄原審不利之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該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則以無力負擔為理由,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犯過失失火,致毀損上訴人之房屋,不堪使用。

(二)被上訴人因犯公共危險罪,致有2人遭火災燒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上訴後亦經駁回而確定。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應否賠償系爭建物減損部分或全部之損害?亦即應否賠償689,940元或1,034,890元?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四、上訴人主張因為被上訴人之過失,導致其所有之建物遭受祝融之災,因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並不爭執,且亦經刑事判決確認事實在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689,940元,被上訴人亦未上訴。上訴人則以尚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為理由提起上訴,因此本案爭點即為上訴人請求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原審囑託卓吉康建築師鑑定之建物殘餘價值,僅指建築物體之價值,並非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有該建築師事物所覆函可稽(本院卷頁42),顯見該鑑定並不及於上訴人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而就該部分損害,上訴人既仍得請求,其賠償之範圍,經本院參考司法實務上,建物因為發生死亡事故所導致交易性貶值案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6號、97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中,實際經鑑定之損害比例,提示本案雙方當事人,雙方均表示同意以建物市價之百分之20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本院卷頁56)。則以建物經鑑定之價值1,034,890元乘以百分之20,得206,978元,即為上訴人所得再請求賠償之損害。被上訴人以無資力置辯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再請求賠償,於206,9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4,95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206,978元及自97年6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廣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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