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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何方興林碧玲賴淳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號

抗告人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偉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偉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偉電公司)因與抗告人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東新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偉電公司前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嗣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此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原審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後,抗告人以已經起訴行使權利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駁回偉電公司之訴,偉電公司獲敗訴確定在案,則本件訴訟已屬終結。而偉電公司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2號裁定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以同法院96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8萬元在案。偉電公司於97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東新公司於2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東新公司隨即於97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行使權利,並於原審裁定前之97年10月1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因異議視為起訴,有存證信函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513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足認東新公司已經主張行使權利。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偉電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於法不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發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依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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