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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號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何方興林碧玲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5號(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6月6日至89年6月5日擔任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88年12月13日受訴外人即國產汽車公司法人董事佳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原判決誤載為佳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指派為代表,擔任國產汽車公司董事。上訴人已於89年3月1日向國產汽車公司請辭董事,並已解任國產汽車公司董事,上開解任通知書亦經被上訴人及指派上訴人擔任董事之佳禾公司負責人張朝喨表明已收受。上訴人既已解任國產汽車公司董事職務,被上訴人身為國產汽車公司負責人,自應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解任登記,惟被上訴人疏於辦理,對上訴人自屬權利受侵害,為此聲明: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辦理上訴人於89年3月1日解任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登記。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國產汽車公司早於94年10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整字第1號、88年度破字第60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張沐芝、陳正三為國產汽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已進入破產程序,其法人格業已消滅,而成為非法人團體,其名稱應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並以破產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已非國產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國產汽車公司亦無從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故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請求。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按公司受破產宣告,固屬公司解散之事由(公司法第315條),惟未經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前,其法人人格在破產目的範圍,仍然視為存續,解釋上應與清算中之法人作相同解釋。原審遽謂「國產公司早已進入破產程序,其法人格業已消滅」云云,實有誤會。次按破產管理人所管理者,乃應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其目的僅在清理財產,不包含破產宣告前依公司法應辦理之一般行政業務,固屬正確。然其他非財產事項,依法仍應處理者,仍應由原義務人繼續處理,方屬正辦,並非因此而不得辦理,或無需辦理,經濟部95年5月2日經商字第09502047740號函解釋,非但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解釋內容亦有矛盾。

(二)原審誤認國產汽車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法人格消滅,見解已屬有誤;其復推論因此無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忽略依公司法規定,前述義務乃專屬原公司負責人所應為者,其見解顯然有誤。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辦理上訴人於89年3月1日解任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登記。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駁回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公司受破產宣告,係屬公司解散之事由,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公司於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之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至26條亦定有明文。則公司若經宣告破產,即應依破產程序之規定辦理,非如上開一般解散公司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則其法人人格於宣告破產時應即歸消滅,且不備非法人團體成立之要件,故亦非屬非法人團體。且破產管理人所管理者,乃應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其目的僅在清理財產,不包含破產宣告前依公司法應辦理之一般行政業務,其他非財產事項,依法已無從處理。

2、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訴外人國產汽車公司於經破產宣告前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此項事務如前所述既非屬破產管理人所應處理之破產財團事務,且國產汽車公司既經宣告破產,即已無國產汽車公司存在,被上訴人並非存續中之法人或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縱係該經宣告破產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已喪失其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故上訴人主張仍應由原義務人繼續處理云云,顯屬無據。

3、況如上訴人所述,國產汽車公司為破產宣告後,縱非依破產程序處理,而係依一般公司之清算方式為之,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項亦非屬清算範圍事項,蓋清算程序係因公司有解散事由發生時,為公司與交易相對人或第三人間法律關係未能立即終結,而透過清算方式以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程序,上訴人所請求之事項亦非上開所列之事項,故其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責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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