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再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乃為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事實主張及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55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債務人方英美等人即有舉證證明違約金過高之責任,再審原告於二審審理中,一再要求傳訊債務人方英美,二審法院均不置理,亦未說明核減違約金之標準,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可資參照。債務人方英美已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處陳稱,其與再審原告約定借款利率之計算「日息1厘」即民間月息3分之意,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二審法院竟許第三人即再審被告代位債務人方英美主張酌減違約金,又違背其真意以年息20%核減違約金,二審法院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前開確定判決廢棄。㈡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確定判決本諸前揭法文及判例要旨,認為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並不單涉及債務人方英美需償還之數額,顯然亦會影響再審被告之債權可否受到滿足,是故再審被告有明顯之利害關係。而再審被告與債務人方英美約定之違約金「日息壹里」,依「日息0.1%」計算,1年違約金達1,095,000元,計至本件分配表違約日期算至96年10月26日止共1583日,違約金高達4,749,000元,遠超過本金300萬元,顯然不合於借貸常理,及債務人方英美曾於98年4月間訴請酌減違約金,雖嗣經撤回起訴,亦足證其認本案借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非完全不予爭執。衡量借貸當時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違約金之高低、當時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方英美為市場之中盤菜販、沒有其他不動產、及如債務人方英美按期清償,再審原告本可將款項另行貸予他人並收取年息20%之利息等情,而依職權核減違約金數額,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就本案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裁量並論斷者,泛指為違法,自無足取。
三、次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確定判決未加傳訊債務人方英美,即認確定判決有未斟酌之證物。況據再審原告主張,債務人方英美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明本案借貸約定違約金「日息壹里」,真意為民間月息3分,即年息36%乙節,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所採納(僅因違約金過高,依職權予以酌減),再審原告就已臻明確之事實,再聲請傳訊證人方英美,核無必要,其據此謂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