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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抗字第1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何方興王紋瑩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廖學忠律師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無非以抗告人無強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原因為由。惟抗告人已另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98年度花簡他調字號第118號),並於民國99年1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原裁定謂抗告人無停止執行法定原因乙節,實有誤會。相對人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且明知系爭土地早經抗告人之公公讓與抗告人耕作,相對人竟向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謊稱為現耕作人,矇騙該所承辦人進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藉此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再以法院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將砍除抗告人自受讓土地後種植成林之樹木,如不停止強制執行,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故請准裁定如抗告聲明,以維權利云云。

二、按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供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以合法提出異議之訴等事由為前提,並經法院認為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方有必要裁定停止執行。

四、經查,抗告人以其向原審法院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該院98年度執字第12486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以相對人從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卻向主管機關謊稱其耕作滿5年,致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准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抗告人得請求塗銷被告所有權登記。惟上述事由既非於98年簡上字第27號判決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發生,抗告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形式上觀察,已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要件不合。

六、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抗字第1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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