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明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帳戶資料供他人詐取錢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不低。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