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3、13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0年度虎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其中甲部分業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乙部分於翌日接續執行,嗣於105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但其所受甲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最後執畢日為104年12月15日),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論以累犯甚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刑罰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繼續施用毒品,殊值非議,惟被告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但無子女,入獄前擔任餐廳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餘元,與配偶、母親、胞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