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陳源濱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邱創典律師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施登煌律師
- 被告
- 乙○○(冒名黃文山指定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4號、98年度偵字第4508號)及移送併案(98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3號)壹支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3號)壹支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3號)壹支沒收;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3號)壹支及內插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3號)壹支及內插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壹壹柒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內插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枚、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壹玖肆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及內插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枚、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貳支及內插之SIM 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貳枚,均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變造之黃文山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貳支及內插之SIM 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貳枚、變造之黃文山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壹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米糕」)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繼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送監執行後,所餘刑期於民國97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繼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
二、丙○○基於意圖營利賣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98年5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出售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阮建榮(綽號「阿胖」)。㈡、98年6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橋附近某處,以6000元代價,出售約半錢(1.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阮建榮。㈢、98年7 月18日,在上述嘉雄路橋附近某處,以1500元代價,出售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阮建榮。嗣阮建榮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綽號「阿順」)為警查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乃供出上情。
三、甲○○(綽號「阿強」)、戊○○、乙○○(冒名黃文山,綽號「阿明」)、丙○○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上下游關係。緣阮建榮及丁○○為警查獲後,隨即於98年7 月19日答允配合警員佯裝之買家,以「釣魚」方式查緝毒品上游丙○○。「釣魚」方式係先由阮建榮撥打電話至丙○○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某友人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繼由丁○○撥打電話給丙○○,表明係經阮建榮介紹而欲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兩。丙○○獲悉此交易訊息後,因其無此鉅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出賣,即基於仲介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意,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探詢交易之可能性,乙○○亦因無此鉅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出賣,即基於仲介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意,再以其所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戊○○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告此事,戊○○聽聞後,認為有利可圖,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戊○○應允以400000元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5 兩給丁○○,再經乙○○、丙○○轉達此交易價格及約定於同年月22日20時許,在嘉義榮民醫院前見面進行交易。另方面,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賢哥)」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14日,將甲基安非他命8 兩及電子磅秤1 臺交給甲○○持有,吩咐甲○○出售該甲基安非他命,且交待每兩之售價為50000 元至55000 元,於售出後,每兩僅須回帳45000 元給「阿賢」,甲○○即與「阿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賣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由甲○○四處兜售。而戊○○答允賣出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此部分乙○○、丙○○並未參與),於同年月22日,透過友人熊安洋(綽號小熊)轉告甲○○有事相找。甲○○於同年月22日17時許,乃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旋表明急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5 兩,且須於當晚攜帶至其雲林縣北港鎮○○街11號現居處交貨,甲○○當下即允諾出售,且駕駛車牌號碼8967-JQ 號自用小客車赴約,繼於同日21時30分許,與戊○○當面議妥以250000元代價,賣出甲基安非他命5 兩給戊○○,並將甲基安非他命5 兩(分裝為5 包,實測毛重合計為194.8 公克)置放在該處屋內桌上交付給戊○○而出賣、販入既遂。然戊○○因現金不足,僅先給付100000元價款給甲○○,並對甲○○表示待會下游買家會攜款前來交易,屆時即可收入現金給付餘款,甲○○乃留候取款。再阮建榮、丁○○及員警於同年月22日20時許,依約至嘉義榮民醫院後,先是丙○○騎車前來,丁○○隨即向丙○○介紹佯裝買家之警員為出資購毒之幕後「老闆」,並於「老闆」出示所攜帶之400000元現金取信丙○○後,丙○○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駕駛車牌號碼4201-US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丙○○及帶路,阮建榮、丁○○及員警則另車尾隨,而偕同前往上開永生街11號。待一行人於同年月22日21時40分許,至上開永生街11號後,先由乙○○陪同丁○○進入屋內,待丁○○確認戊○○確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後,即步出屋外通知「老闆」入內,而「老闆」經口頭確認戊○○有以400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兩之意後,旋表明警員身分,並會同其他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甲○○、戊○○、乙○○、丙○○,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搜索之時、地、扣押物所有人詳如附表一所載)。
四、乙○○於98年7 月10日左右,出借車輛給黃文山使用,其後取回車輛時,見黃文山所有之駕駛執照遺失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因另案通緝中,為免遭緝獲,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暨行使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左右,將黃文山駕駛執照上之黃文山相片除去,換貼自己相片而予以變造。且於同年月22日,在上開永生街11號為警逮捕後,竟當場出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供警查驗而行使之。繼為脫免刑責,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冒用黃文山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文山之署押(各次偽造署押之時間、地點、文件欄位及署押數量詳如附表二所載),而接續偽造表示黃文山已受領警員之逮捕通知、受逮捕後不需通知親友、自願受搜索、同意採集尿液鑑定、同意夜間訊問、已收受押票等意思之私文書(詳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㈤、㈧、、所載)後,持以交付予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法警收執而行使之。皆足以生損害於黃文山本人及檢、警機關及法院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乙○○被本院裁定羈押,自知難以再冒用黃文山名義,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告知臺灣雲林看守所管理員,由其帶同向有偵查職權之該管檢察官自首「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接受審判,經比對指紋,發現與乙○○檔存之指紋相符,始悉此情,並扣得經變造之黃文山駕駛執照1 張。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同此見解),本案被告丙○○在98年7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所以留黃文山(為乙○○假冒)電話,是因為伊認為黃文山(即乙○○)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3664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本件確實因為被告丙○○聯繫被告乙○○,被告乙○○再聯繫被告戊○○,被告戊○○再聯絡友人熊安洋(綽號小熊),告知被告甲○○,請其與被告戊○○聯絡購毒事宜,並觀被告甲○○係在98年4 月14日就受綽號「阿賢」交代,以每兩50000 元至55000 元代價向外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事成之後,再以每兩45000 元回帳予阿賢之事實,足證被告丙○○、乙○○、戊○○、甲○○本即具有幫助販賣或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非因丁○○、阮建榮配合警方使用「釣魚」之偵查方式所致,自難謂有受陷害教唆之情事,與所謂陷害教唆顯有本質上差異,是故警方以釣魚方式而取得上開之證據,屬於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而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因此本案依釣魚方式蒐集之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乙○○等3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筆錄(詳98年度偵字第3664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13頁至第114 頁),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等之結文附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37頁、第44頁及第115 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至於證人丙○○、甲○○、乙○○等3 人於審理中具結,若為與偵查中互異之證詞,其真偽如何?乃本院應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即其證明力優劣之問題,與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關。
㈢、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被告戊○○部分,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除外)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阮建榮、丁○○等2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阮建榮指認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丙○○有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建榮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甲○○、乙○○、丙○○等3 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戊○○於偵查中對於已經與被告甲○○談妥每兩50000 元代價買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已經將甲基安非他命5 兩交其經手及及業已交付100000元等情均坦承不諱(詳98年度偵字第3664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真意係與警員佯裝之買家共同出資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單獨向甲○○販入後,轉售以營利云云。惟查:警員透過阮建榮及丁○○釣魚時,即表示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5 兩,丙○○、乙○○亦是如此轉達,已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詳98年度偵字第3664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98年11月18日之審判筆錄);且被告戊○○亦坦承被告甲○○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5 兩,而被告戊○○倘若欲出資100000元一併合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兩,則其交待被告甲○○攜帶前來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相加即應為7 兩,而非5 兩,故憑被告甲○○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5 兩之數,即足以認定被告戊○○非意在合買,而在販入轉賣,其所圖得者為150000元之差價利益。況被告戊○○係以250000元向被告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5 兩後,於佯裝買家之警員問要多少錢時?不知是黃文山(被告乙○○冒名)或被告戊○○出價400000元轉賣給警員佯裝之買家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詳98年度偵字第3664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098010825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被告甲○○交付被告戊○○之5 包淡黃色晶體毛重共194.8 公克、被告甲○○車上查獲之3 包淡黃色晶體毛重共117 公克及被告身上1 包毛重0.3 公克之淡黃色晶體,9 包共毛重312.1 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等4 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草圖、被告等4 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㈠⑶、⑺至⑽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表及前10通已接、撥電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及如附表一編號㈠⑴、⑶、⑸(已交付給被告甲○○之100000元現金)、⑺至⑽、編號㈡⑺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為佐證被告等4 人之上揭犯行,並已足以認定被告戊○○確實有意圖營利而販入、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上開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不值採信。是被告等4 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㈢、上揭犯罪事實四: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四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乙○○之指紋登記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證,復有經變造之駕駛執照扣案足憑,被告乙○○之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等4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丙○○行為後(依本案所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丙○○於98年5 月間第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阮建榮,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定其行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生效前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時所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法律,應專指92年7 月9 日全面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等條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應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未訂定生效日期。
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而於法規未明示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之情形,應僅能解為立法機關者之意思為該法規從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否則立法者當會另定其他生效日期。從而,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第3 日生效。本次該條例修正條文係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則生效施行日即應為同年月22日,被告丙○○第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阮建榮之行為於該條例施行生效前,本院於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必要(被告丙○○第二次、第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阮建榮之行為及被告等4 人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行為,均已於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施行生效之後,自應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罰金刑上限由七百萬元提高至一千萬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丙○○較為不利;另被告丙○○對於其第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阮建榮之行為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依修正後增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較修正前無此減輕規定為有利,二者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因偵、審中自白必減輕其刑,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阮建榮3 次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行為與被告乙○○係各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幫助犯無共同幫助可言),因被告丙○○、乙○○顯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仲介警員佯裝之買家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參與買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決定,亦未代為收錢、交付毒品,所為者均非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據本案所有卷證,亦不足以認定其2 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販毒行為,與被告戊○○有事前謀議、事後分贓約定之共同犯意聯絡,自與被告戊○○之販毒行為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另其2 人均不知被告戊○○欲向被告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供述甚明,是被告戊○○意圖營利向被告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丙○○、乙○○無關;又其2 人幫助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係警方使用「釣魚」之偵查方式所為,事實上並無購毒之人,亦無購買之意思,故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乙○○應各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販毒行為,係以單一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後(販入部分已完成,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第一次販賣予警員佯裝之買家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68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論被告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檢察官就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丙○○、乙○○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8 兩甲基安非他命已賣出5 兩,故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另論罪,僅論以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除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外,另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等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至所載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檢察官雖漏未起訴,惟其與本件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其所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8年度偵字第4986號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之,附此敘明),此部分論罪理由係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掌印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二中所示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或掌印確認,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黃文山」署押,僅用以掩飾身分,尚不能認為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應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被告於該權利告知書上偽簽「黃文山」姓名及按捺指印,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亦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分別係表示簽名人「黃文山」已收受該逮捕通知及「黃文山」受逮捕後不用通知其親友之意思,均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該逮捕通知書上偽造「黃文山」署押,復持以交付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文山本人及檢、警機關、法院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多次偽造「黃文山」署押(含簽名、指印、掌印)之行為,均犯罪時間密接,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之意圖營利而賣出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 次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戊○○皆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被告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等2 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等2 人所犯各罪,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甲○○、丙○○、乙○○等3 人於偵查、審判中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丙○○、乙○○所各犯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之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分別予以遞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應先加重再遞減輕之,另乙○○所犯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為偽造私文書各罪,均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雖其自首之動機,係因遭羈押,恐難以再隱瞞其真實身分,始為自首,惟仍有減少司法資源浪費之功,仍應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各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丙○○、戊○○、乙○○等3 人,均有多次前科,此有被告等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3 人素行不良,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之對象僅阮建榮1 人,得款僅11000 元,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廣,所得價額非鉅,是被告丙○○惡性自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有異,犯罪情節顯較輕微;且被告丙○○、甲○○、乙○○對其犯罪,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戊○○犯後全無悔意,另考量前揭犯罪事實四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若流出將毒害甚多無辜之人,侵害之法益甚大,非量以重刑,不足以反應其惡性,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乙○○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乙○○科罰金刑之部分,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㈥、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丙○○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未扣案之11000 元均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甲○○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00元應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賢(賢哥)」連帶沒收,並各在其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或應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賢(賢哥)」連帶沒收。
⒊被告甲○○持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壹壹柒點參公克(因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8 兩甲基安非他命已賣出5 兩,故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另論罪,僅論以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故其所持有在其車上遭扣押之3 兩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17 公克及身上持有遭扣押之1 包毛重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且已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結合而成接續犯之一罪,自亦為本案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戊○○所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194.8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在被告甲○○、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被告甲○○及共犯「阿賢」所共有)、5 個(被告戊○○因販入而取得所有權)共9 個,並非不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乃被告甲○○、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一併分別在被告甲○○、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3號)1支及內插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枚(被告丙○○所有聯絡販毒使用)、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及內插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枚(被告甲○○所有聯絡販毒使用)、行動電話(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2 支及內插之SIM 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 枚(被告乙○○所有聯絡販毒使用)、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及內插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枚(被告戊○○所有聯絡販毒使用),均為被告等4 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連絡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行動電話及SIM 卡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⒌扣案之夾鍊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分別為被告甲○○及綽號「阿賢(賢哥)」所有,亦據被告甲○○供述甚明,顯係供被告及綽號「阿賢(賢哥)」分裝販賣海洛因之用,依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亦同依上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宣告,理由同上)。
⒍扣案變造之黃文山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1 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為被告乙○○所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⒎另被告丙○○與阮建榮3 次聯絡買賣毒品時,所用不詳門號之SIM 卡1 枚(被告丙○○於審理中明確供稱,其與阮建榮聯絡買賣毒品時,所用之門號與在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用之門號確定不同),因其門號已經忘記,即無法確定其當時使用之SIM 卡1 枚為何號碼,已失其特定性,且亦因而無法確定該SIM 卡1 枚之所有人是否為被告丙○○,而無法沒收。又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 公克)及面額皆100 元之偽造美鈔3 張,被告乙○○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空氣槍1 枝、鋼瓶8 瓶、鋼珠1 袋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依法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⒏扣案之其餘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無足夠證據證明與被告等4 人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依法亦不能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後段但書、第2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搜索時間│搜索地點│所有人│扣押物 │ ├──┼────┼────┼───┼─────────────┤ │ ㈠ │98年7月 │雲林縣北│戊○○│⑴甲○○售給戊○○之甲基安│ │ │22日21時│港鎮永生│ │ 非他命5 包(毛重共194.8 │ │ │40分起,│街11號 │ │ 公克) 。 │ │ │至22時5 │ │ │⑵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 │ │分止 │ │ │ 重共1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毛重0.9 公克)。│ │ │ │ │ │⑶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25758 號)1 支及內插之SI│ │ │ │ │ │ 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 枚。 │ │ │ │ │ │⑷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827417號)1 支及內插之SI│ │ │ │ │ │ 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 枚。 │ │ │ │ │ │⑸105200元現金(戊○○已將│ │ │ │ │ │ 其中100000元交付甲○○,│ │ │ │ │ │ 應屬甲○○所有)及面額皆│ │ │ │ │ │ 為100 元之偽造美鈔3 張。│ │ │ │ │ │ │ │ │ │ ├───┼─────────────┤ │ │ │ │甲○○│⑹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 │ │ │ │ 3 公克)。 │ │ │ │ │ │⑺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52499 號)1 支及內插之SI│ │ │ │ │ │ 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枚。 │ │ │ │ ├───┼─────────────┤ │ │ │ │乙○○│⑻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1支及內插之S│ │ │ │ │ │ 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1 枚。 │ │ │ │ │ │⑼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71737號)1 支及內插之SIM│ │ │ │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 │ │ │ │ │ 枚。 │ │ │ │ ├───┼─────────────┤ │ │ │ │丙○○│⑽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3321/3號)1 支及內插之SI│ │ │ │ │ │ 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 枚。 │ ├──┼────┼────┼───┼─────────────┤ │ ㈡ │98年7月 │上開永生│甲○○│⑴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 │ │22日21時│街11號旁│ │ 117 公克)。 │ │ │40分起,│之車牌號│ │⑵夾鍊袋1 包。 │ │ │至22時止│碼8967- │ │⑶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JQ號自用│ │ 0000000 號)1 支及內插之│ │ │ │小客車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枚。 │ │ │ │ │ │⑷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84265號)1 支及內插之SIM│ │ │ │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 │ │ │ │ │ 枚。 │ │ │ │ │ │⑸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1 支及內插之S│ │ │ │ │ │ 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1 枚。 │ │ ├────┼────┼───┼─────────────┤ │ │ │ │ │ 54768號)1 支及內插之SIM│ │ │ │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阿賢 │⑹電子磅秤1 臺。 │ ├──┼────┼────┼───┼─────────────┤ │ ㈢ │98年7月 │上開永生│乙○○│⑴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 │ │ │22日21時│街11號旁│ │⑵空氣槍1 枝、鋼瓶8 瓶、鋼│ │ │40分起,│之車牌號│ │ 珠1 袋。 │ │ │至22時10│碼4201- │ │ │ │ │分止 │US號自用│ │ │ │ │ │小客車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點│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㈠ │98年7月22日21時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黃文山」簽名、│ │ │40分;上開永生街│ │ │指印各1枚 │ │ │11號 │ │ │(警卷第62頁) │ ├──┼────────┼───────┼──────┼────────┤ │ ㈡ │98年7月22日21時 │執行拘提逮捕告│被通知人簽名│「黃文山」簽名、│ │ │40分;上開永生街│知本人通知書 │捺印欄 │指印各1枚 │ │ │11號 │ │ │(警卷第61頁) │ ├──┼────────┼───────┼──────┼────────┤ │ ㈢ │98年7月22日21時 │執行拘提逮捕告│不需通知簽名│「黃文山」簽名、│ │ │40分;上開永生街│知親友通知書 │捺印欄 │指印各1枚 │ │ │11號 │ │ │(警卷第63頁) │ ├──┼────────┼───────┼──────┼────────┤ │ ㈣ │98年7月22日21時 │自願受搜索同意│姓名欄、同意│「黃文山」簽名、│ │ │40分;上開永生街│書(搜索處所:│受搜索人欄 │指印各2枚 │ │ │11號 │同左) │ │(警卷第42頁) │ ├──┼────────┼───────┼──────┼────────┤ │ ㈤ │98年7月22日21時 │自願受搜索同意│姓名欄、同意│「黃文山」簽名、│ │ │40分;上開永生街│書(搜索車輛:│受搜索人欄 │指印各2枚 │ │ │11號 │車號4201-US號 │ │ │ │ │ │自用小客車) │ │(警卷第47頁) │ ├──┼────────┼───────┼──────┼────────┤ │ ㈥ │98年7月22日22時 │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扣│「黃文山」簽名、│ │ │5分;上開永生街 │執行處所:同左│押物品目錄表│指印各3枚 │ │ │11號 │) │之所有人欄 │(警卷第43頁至第│ │ │ │ │ │46頁) │ ├──┼────────┼───────┼──────┼────────┤ │ ㈦ │98年7月22日22時 │搜索扣押筆錄(│姓名欄、受搜│「黃文山」簽名4 │ │ │10分;上開永生街│執行處所:上開│索人簽名欄、│枚、指印11枚 │ │ │11號 │永生街11號旁之│受執行人簽名│ │ │ │ │車號4201-US號 │捺印欄、受執│ │ │ │ │自用小客車) │行人欄、筆錄│(警卷第48頁至第│ │ │ │ │騎縫處、扣押│51頁) │ │ │ │ │物品目錄表之│ │ │ │ │ │騎縫處及所有│ │ │ │ │ │人欄 │ │ ├──┼────────┼───────┼──────┼────────┤ │ ㈧ │98年7月23日2時;│採集尿液鑑定同│同意人欄 │「黃文山」簽名、│ │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意書 │ │指印各1枚 │ │ │分局文正派出所 │ │ │(警卷第76頁) │ ├──┼────────┼───────┼──────┼────────┤ │ ㈨ │98年7月23日2時;│委託鑑驗代號與│捺指紋欄 │「黃文山」指印1 │ │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真實姓名對照表│ │枚 │ │ │分局 │ │ │(警卷第75頁) │ ├──┼────────┼───────┼──────┼────────┤ │ ㈩ │98年7月23日某時 │指紋卡片 │左右手各指紋│「黃文山」指印20│ │ │;臺中市警察局第│ │欄、掌紋欄 │枚、掌印2枚 │ │ │二分局 │ │ │(警卷第158 頁及│ │ │ │ │ │其背面) │ ├──┼────────┼───────┼──────┼────────┤ │ │98年7月23日2時;│調查筆錄(第1 │受詢問人欄、│「黃文山」簽名、│ │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次) │簽名欄 │指印各3枚 │ │ │分局偵查隊 │ │ │(警卷第10頁及其│ │ │ │ │ │背面) │ ├──┼────────┼───────┼──────┼────────┤ │ │98年7月23日13時 │調查筆錄(第2 │受詢問人欄、│「黃文山」簽名2 │ │ │50分;臺中市警察│次) │筆錄騎縫處 │枚、指印14枚 │ │ │局第二分局偵查隊│ │ │(警卷第11頁至第│ │ │ │ │ │15頁背面) │ ├──┼────────┼───────┼──────┼────────┤ │ │98年7月24日0時25│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黃文山」簽名1 │ │ │分;本署第8偵查 │ │ │枚 │ │ │庭 │ │ │(偵卷第31頁) │ ├──┼────────┼───────┼──────┼────────┤ │ │98年7月24日某時 │押票 │被告指印欄 │「黃文山」指印1 │ │ │;臺灣雲林地方法│ │ │枚 │ │ │院 │ │ │(本院卷第98頁)│ ├──┼────────┼───────┼──────┼────────┤ │ │98年7 月23日某時│毒品案件被告通│本案被告簽名│「黃文山」簽名、│ │ │;臺中市警察局第│聯紀錄表 │欄 │指印各1枚 │ │ │二分局 │(扣案手機號碼│ │(警卷第105頁) │ │ │ │0000-000000) │ │ │ ├──┼────────┼───────┼──────┼────────┤ │ │98年7 月23日某時│毒品案件被告通│本案被告簽名│「黃文山」簽名、│ │ │;臺中市警察局第│聯紀錄表 │欄 │指印各1枚 │ │ │二分局 │(扣案手機號碼│ │(警卷第106頁) │ │ │ │0000-000000) │ │ │ ├──┼────────┼───────┼──────┼────────┤ │ │繪製時間不詳 │查獲現場手繪草│被告於案發當│「黃文山」簽名、│ │ │ │圖 │時之圖示位置│指印各1枚 │ │ │ │ │ │(警卷第155頁) │ ├──┼────────┼───────┼──────┼────────┤ │ │98年7 月24日01時│被告夜間訊問意│同意人欄 │「黃文山」簽名1 │ │ │30分 │見紀錄表 │ │枚 │ │ │ │ │ │(本院聲羈卷第5 │ │ │ │ │ │頁) │ ├──┼────────┼───────┼──────┼────────┤ │ │98年7 月24日02時│訊問筆錄 │被告欄 │「黃文山」簽名2 │ │ │15分 │ │ │枚 │ │ │ │ │ │(本院聲羈卷第20│ │ │ │ │ │頁、第21頁) │ ├──┼────────┼───────┼──────┼────────┤ │ │98年7 月24日03時│送達證書 │本人欄 │「黃文山」簽名1 │ │ │50分 │ │ │枚 │ │ │ │ │ │(本院聲羈卷第25│ │ │ │ │ │頁) │ ├──┼────────┼───────┼──────┼────────┤ │ │ │總計 │偽造簽名數量│28枚 │ ├──┼────────┼───────┼──────┼────────┤ │ │ │ │指印數量 │64枚 │ ├──┼────────┼───────┼──────┼────────┤ │ │ │ │掌印數量 │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