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6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8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0 年度虎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其中甲部分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乙部分於翌日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但其所受甲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最後執畢日為104 年12月15日),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論以累犯甚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2.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30ng/mL之數據;3.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4.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張文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
成效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94年6月20日停止戒
治處分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3年度嘉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
行後,所餘刑期於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㈠販
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8年
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3年7月
、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張文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
以98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施用毒
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詐欺案件,經雲
林地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案件㈠㈡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下稱執行一,刑期自99年
8月12日起算至104年12月15日);案件㈣㈤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執
行二,刑期自104年12月16日起算至106年4月15日),執行
一與執行二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9
時5分本署採尿人員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採尿情形報告書、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