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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方宣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8日2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9日因他毒品案遭通緝而緝獲,並於同日1時5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明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8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1日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0日出所。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所餘刑期於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已逾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旨趣及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0年度虎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其中甲部分業於10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乙部分於翌日接續執行,嗣於105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但其所受甲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最後執畢日為104年12月15日),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論以累犯甚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已婚無子,且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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