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8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有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有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有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0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1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自強路雇主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產業道路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行車不穩,不慎失控連人帶車衝入路旁農田並因此而受傷。嗣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1.8mg/dl(即百分之0.1818)。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有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北港檢驗檢查報告各1 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紙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送醫後,經醫師採取其血液送驗結果,檢驗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1.8mg/dl(即百分之0.1818),已逾上揭標準值,且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返家途中,確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失控衝入路旁農田,致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項部挫傷等傷害,自可認定被告行為時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故「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並由執法機關嚴加取締,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亦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1818(181.8mg/dl),在此狀態下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本件犯行尚屬初犯,犯後又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暨其自身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係初犯,如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金之數額,除可聲請分期給付易科罰金外,亦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執行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