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О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О一號 G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三八四、三四八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一一八二號,移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附表一部分(編號七除外,理由詳後述)丙○○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犯罪習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及八至十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七除外)。期間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卅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村鎮○路五一號「鎮安宮廟前」廣場,丙○○因駕駛NSV─五○○號贓車(該車為乙○所有遭竊,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為警查獲。
二、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又丙○○承上揭竊盜概括犯意,與成年男子吳英明(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方法,竊取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財物。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持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竊得硬幣,在雲林縣東勢鄉○○路,向統一超商,兌換紙鈔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丙○○又承上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方法,竊取附表二編號二被害人劉家成所有小貨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水源新城一三七號前,丙○○駕駛J八─四二○八號小貨車,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鑰匙一支。再循線查獲,至雲林縣四湖鄉○○○路九巷十六號丙○○住處,扣得非丙○○所有,但為作案用鐵撬二支在案。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台西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附表一所示竊盜事實(編號七除外,詳原審卷四二至四四頁、本院上訴卷四四至四五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三竊盜犯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附表一該部分犯行(編號七除外),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係綽號「阿斗」即男子吳英明,用鐵撬偷的,非伊所偷,至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伊當日在家睡覺,未與柯秀蓉約會云云。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一部份: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持大量硬幣,至雲林縣東勢鄉○○路統一超商兌換紙鈔,當場為警查獲等情(詳三四八六號偵查卷三九頁)。而附表二編號一公共電話及話機內硬幣,遭竊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是附表二編號一電話及硬幣失竊時間,與被告持硬幣至統一超商兌換時間,相距僅有五個小時。附表二編號一電話及硬幣如非被告所竊取,則被告如何有如此大量硬幣,持至超商兌換。況被告對其大量硬幣來源無法有合理說明。更可以見,該等大量硬幣,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竊取無訛。此外同案共犯吳英明於偵查中供稱:當日確與被告至泉州國小,伊有進去找被告,有見到被告,攜帶鐵撬進去,被告後來有抱公共電話(錢幣箱)出來等語(詳三四八六號偵查卷九三頁),核與目擊證人王志榮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在泉州國小警衛室值勤,聽到鐵器撞擊聲音後,出去查看,看到二名男子說要借廁所,一個往廁所方向去,一個留原地,其中一名約一百七十五公分高,中等身材,蓄短髮,身材比伊還壯,另一人約一百六十八公分,身材較瘦小等語相符(詳三四八六號偵查卷十六、十七頁)。凡此益見被告竊取附表二編號一公共電話及硬幣屬實。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至雲林縣四湖鄉○○○路九巷十六號丙○○住處,扣得鐵撬二支,依卷附照片顯示,扣案鐵橇外側附著有與失竊公用電話相同藍色烤漆,有附表二編號一證據欄所示照片四紙及扣案鐵橇可按。種種跡證顯示,本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係被告所竊取。是被告與共犯吳英明,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至明。被告空言否認,非其所為,且將犯行推給共犯吳英明,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⑴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劉家成,於原審結證屬實,並證稱:那天我在慈濟大林醫院做復健,我出來時,剛好發現我的車子,被人開走,我不知何人開走,我回到急診室,僱用計程車去找,後來發現車子,在大林往梅山方向路邊檳榔攤,我下車叫開車的人,不要將我車子開走,但那個人還是把我車子開走,當時我看到車子副駕駛座,有坐位女孩子,後來就開給我追,追到大林那邊平交道,剛好火車經過,很多車子擋在那邊,不能過去,但我沒有看到我車子,計程車司機說,可能開到社區,我就到社區找,後來在一個無尾巷,看到我的車子停在那邊,我看到開車的人,跟那位女孩子下車要離開,我叫他們不要走,開車的人轉過頭看我,以後就跑入竹林子,我對他印象很深刻,女孩子沒跑掉,我就要求警察做筆錄查明事實,當時是警察開車,載那個女孩子到警局,我們在追的時候,計程車司機用無線電報警,後來去警局,問他為何開我的車,女孩子說是開車的人,開到檳榔攤那邊,載他要去四湖東勢厝那邊載東西,他也不知車子如何來的,我只聽到那女孩子這麼說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五十七頁),於原審並當庭指認被告,即是當時駕駛所有小貨車之人無誤(詳原審卷五十七頁);且其上開指證,核與其在警偵訊指證情節相符,足信屬實。
⑵再者,被害人證述「女孩子」,即係同案被告柯秀蓉,且當時駕駛贓車搭載柯秀蓉者,確係被告,亦經同案被告柯秀蓉,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警訊供明,並稱:當日是被告約伊,在嘉義縣大林鎮○○里○○路旁見面,伊到時,被告已坐在小貨車,伊不知為何被告有該小貨車等語(詳三二號偵查卷八頁背面、九頁),核與被害人指證情節吻合。且同案被告柯秀蓉,與被告係屬朋友,毫無怨隙,亦經同案被告柯秀蓉,於警偵訊供明,且為被告坦承,足信無誤,如非確有其事,柯秀蓉應無故意誣陷理由。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潛入車內,以不詳方法,啟動引擎竊取小貨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丙○○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另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至六、八至十三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竊盜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㈡另附表二編號一竊盜部分,被告係持鐵橇竊取,查該鐵橇長約五、六十公分,質地堅硬物品,持以對人攻擊,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受到傷害,係屬兇器,故被告持鐵橇所為附表二編號一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附表二編號一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係與共犯吳英明共同所為,渠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共犯吳英明未參與上開犯行,不應對被告就此部分論以共犯,尚有未洽。
㈢被告上開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鐵橇二支,係從雲林縣四湖鄉○○○路九巷十六號被告丙○○住處扣得,且該二支鐵橇外側,附著有與失竊公用電話相同藍色烤漆,有附表二編號一證據欄所示照片四紙及該扣押物品可按。上開鐵撬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至證人吳路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二支鐵橇,是丙○○的父親說是丙○○的云云(詳三四八六號偵查卷九五頁)。另被告父親吳水對,於偵查中供證:伊猜測扣案二支鐵撬,為被告所有云云(詳三四八六號偵查卷一○七頁)。足見證人供述扣案二支鐵撬,係被告所有,係推測之詞,自難認扣案鐵撬二支,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扣案鐵橇二支,非其所有,堪信屬實。是扣案鐵撬二支,既非被告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宣告沒收,自有未洽。㈡本件被告於短短七個月內,即為附表一、二所示十四件竊盜犯行,從其犯案時間密集情節以觀,被告平均不到十三日,即犯下一件竊盜案,顯見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自有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犯罪習性必要,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有犯罪習慣,而於理由欄又以被告未曾入監執行為由,認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必要,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竊取總財物價值約五十萬元,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判決就被告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該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載有被告經觀察、勒戒紀錄可參。是被告素行不佳,茲復有本件連續十五次竊盜犯行,併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盜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供明(詳虎警刑字第九二○○二○二五八號卷五頁背面)。參酌被告多次竊取車輛情節,足信屬實,是該扣案鑰匙一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前所述,被告既有犯罪習慣,自應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期使被告具有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物云云。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而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被害人吳蔡娥在原審經詢以:機車遺失時,妳鄰居是否有跟妳說何人牽走的?被害人吳蔡娥供稱:有聽到有人喊,說是歐弟,我從樓上下來,但沒看到人等語(詳原審卷七三頁背面)。是被害人吳蔡娥,雖知悉被告綽號叫歐弟,然被害人既未親眼目見被告竊取其機車,且其係聽聞鄰居轉述被告有竊取機車情形,僅係該鄰居推測之詞,其證詞核屬傳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此外復無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其犯罪顯屬,尚難以證明。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竊盜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另併案部分,核與起訴犯罪事實重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得財物(元:│被害人 │犯罪方法 │ │號│ │ │新台幣) │ │ │ ├─┼─────┼───────┼───────┼────┼──────┼ │01│九十一年八│雲林縣四湖鄉湖│NSV─五○○│乙○ │利用機車鑰匙│ │ │月八日二時│西村中山東路一│號重型機車 │ │未取下之機會│ │ │ │○二巷三六號 │ │ │,徒手竊取得│ │ │ │ │ │ │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2│九十一年八│雲林縣四湖鄉參│GIA─五○二│丁○○ │利用機車鑰匙│ │ │月初某日夜│天宮停車場 │號重型機車(價│ │未取下之機會│ │ │間二十三時│ │值約一萬元) │ │,徒手竊取得│ │ │許 │ │ │ │手。 │ │ │ │ │ │ │ │ ├─┼─────┼───────┼───────┼────┼──────┼ │03│九十一年九│雲林縣四湖鄉四│CD音響及隨身│戊○、吳│夜間自窗戶爬│ │ │月上旬某日│湖村至善街二一│聽各乙台 │志龍 │入該住宅竊取│ │ │凌晨二時三│七號 │ │ │得手後,再從│ │ │十分許 │ │ │ │窗戶爬出逃逸│ │ │ │ │ │ │。 │ │ │ │ │ │ │ │ │ │ │ │ │ │ │ ├─┼─────┼───────┼───────┼────┼──────┼ │04│九十一年十│嘉義縣大林鎮菜│UKO─三○三│子○○ │利用機車鑰匙│ │ │二月十五日│市場口 │號輕型機車 │ │未取下之機會│ │ │上午十一時│ │ │ │,徒手竊取得│ │ │ │ │ │ │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5│九十一年十│雲林縣大埤鄉松│SF─一九六五│癸○○ │利用自小貨車│ │ │二月十八日│竹村產業道路 │號自小貨車(約│ │車鑰匙未取下│ │ │十五時 │ │值十萬元) │ │之機會,徒手│ ││ │ │ │ │竊取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6│九十一年十│雲林縣土庫鎮奮│鐵欄干、鋼板、│壬○○ │駕駛竊得之車│ │ │二月下旬某│起里一四五公路│不銹鋼桶(價值│ │號SF–一九│ │ │日下午三時│秀潭五○之二○│三萬元) │ │六五號車至現│ │ │許 │號豬舍 │ │ │場後,徒手搬│ │ │ │ │ │ │運竊取得手後│ │ │ │ │ │ │,以該車載運│ │ │ │ │ │ │離去。 │ │ │ │ │ │ │ │ ├─┼─────┼───────┼───────┼────┼──────┼ │07│九十一年十│雲林縣四湖鄉四│NUM─六七六│吳蔡娥 │利用機車鑰匙│ │ │二月三十日│湖村關聖路二二│號重型機車 │ │未取下之機會│ │ │十三時 │巷一弄二十六號│ │ │,徒手竊取得│ │ │ │前 │ │ │手 │ │ │ │ │ │ │ │ │ │ │ │ │ │ │ ├─┼─────┼───────┼───────┼────┼──────┼ │08│九十二年一│雲林縣大埤鄉南│SH─○四二○│寅○○ │利用自小貨車│ │ │月五日上午│和村尼姑庵六七│號自小貨車及置│ │車鑰匙未取下│ │ │九時 │之一○號前 │於該車上之農具│ │之機會,徒手│ │ │ │ │(共值約九萬元│ │竊取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九十二年二│雲林縣虎尾鎮林│SL─四三六○│甲○○ │持自己之鑰匙│ │ │月三日十五│森路、公安路口│號自小貨車及置│ │一支啟動馬達│ │ │時 │ │於該車上之手套│ │竊取得手 │ │ │ │ │成品十箱(共值│ │ │ │ │ │ │約十三萬元) │ │ │ │ │ │ │約十三萬元) │ │ │ │ │ │ │約十三萬元) │ │ │ │ │ │ │約十三萬元) │ │ │ │ │ │ │約十三萬元) │ │ │ │ │ │ │約十三萬元) │ │ │ ├─┼─────┼───────┼───────┼────┼──────┼ │10│九十二年一│雲林縣土庫鎮奮│不銹鋼製品乙批│庚○○ │駕駛竊得之車│ │ │月十五日十│起里秀潭段豬舍│(約值二萬元)│ │號SH–○四│ │ │五時許 │ │ │ │二○小貨車至│ │ │ │ │ │ │現場後,徒手│ │ │ │ │ │ │將贓物搬置在│ │ │ │ │ │ │該小貨車竊取│ │ │ │ │ │ │得手,未及運│ │ │ │ │ │ │走時,經被害│ │ │ │ │ │ │人發現後逃逸│ │ │ │ │ │ │。│ │ │ │ │ │ │ │ ├─┼─────┼───────┼───────┼────┼──────┼ │11│九十二年二│雲林縣麥寮鄉後│鋼筋乙批(價值│己○○ │駕駛竊得之車│ │ │月七日十五│安村一六○之一│八千元) │ │號SL–四三│ │ │時 │○○號豬舍內空│ │ │六○小貨車至│ │ │ │地 │ │ │現場,徒手竊│ │ │ │ │ │ │取得手後,以│ │ │ │ │ │ │該小貨車載運│ │ │ │ │ │ │離開。 │ │ │ │ │ │ │ │ ├─┼─────┼───────┼───────┼────┼──────┼ │12│九十二年二│雲林縣麥寮鄉後│鋼筋乙批(價值│辛○○ │駕駛同右之贓│ │ │月九日九至│安村一六○之一│一萬五千元) │ │車,以同右手│ │ │十時許 │○○號豬舍內空│ │ │法竊取得手。│ │ │ │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九十二年二│雲林縣四湖鄉產│塑膠水管乙批(│丑○○ │駕駛竊得之車│ │ │月十日十六│業道路旁農舍 │價值三萬元) │ │牌號碼SL–│ │ │時 │ │ │ │四三六○號小│ │ │ │ │ │ │貨車至現場後│ │ │ │ │ │ │,徒手搬運贓│ │ │ │ │ │ │物竊取得手後│ │ │ │ │ │ │,以上開小貨│ │ │ │ │ │ │車載運離開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得財物(單位│被害人 │犯罪方法 │ │號│ │ │:新台幣) │ │ │ ├─┼─────┼───────┼───────┼────┼──────┼ │01│九十一年八│雲林縣台西鄉泉│編號16981│中華電信│丙○○與吳英│ │ │月十七日二│州國小 │05號公用電話│股份有限│明二人,以鐵│ │ │十一時 │ │話機及話機內硬│公司 │橇將公用電話│ │ │ │ │幣二一○元 │ │話機撬下,將│ │ │ │ │ │ │整個公用電話│ │ │ │ │ │ │竊取得手後,│ │ │ │ │ │ │取出話機內硬│ │ │ │ │ │ │幣花用。 │ │ │ │ │ │ │ │ │ │ │ │ │ │ │ ├─┼─────┼───────┼───────┼────┼──────┼ │02│九十一年十│嘉義縣大林鎮慈│J八─四二○八│劉家成 │潛入車內以不│ │ │二月二十一│濟醫院前 │號自小貨車 │ │詳方法啟動自│ │ │日上午十一│ │ │ │小貨車引擎竊│ │ │時三十分 │ │ │ │取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