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 月14日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因而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所餘期間並保護管束,9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2 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1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依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7 月24日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於93年1 月5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 號刑事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裁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並未完成戒治療程。陳世偉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9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3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1 年7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陳世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其雲林縣褒忠鄉○○村○○00 ○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26日因另案至警局接受詢問,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㈢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㈣被告陳世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世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再施用毒品,經法院多次判刑,已如前述,竟再次施用毒品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知悔改,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其犯罪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