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更字第2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2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有前述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附表編號4 、5 所示各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另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部分原可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應執行刑以及附表編號4 均屬不得易科罰刑之情形不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此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使受刑人因此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然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向聲請人表示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 、3 、5所示之罪要提出定刑之聲請(惟編號2 、3 之罪部分已與1併合處罰,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而不欲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不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陳世偉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 犯 罪 日 期│102 年4 月30日 │102 年4 月28日 │102 年6 月24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39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39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445 號 │102 年度訴字第445 號 │102 年度虎簡字第197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7 月31日 │102 年7 月31日 │102 年11月29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445 號 │102 年度訴字第445 號 │102 年度虎簡字第197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8 月20日 │102 年8 月20日 │102 年12月24日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字第1870號(│102 年度執字第1874號(│103 年度執字第365 號(編││ │編號1 至3 各罪之刑已定│編號1 至3 各罪之刑已定│號1 至3 各罪之刑已定應執││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確定) │確定)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7 月16日 │102 年7 月15日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15號 │103 年度訴字第15號 │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2 月14日 │103 年2 月14日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判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15號 │103 年度訴字第15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3 月4 日 │103 年3 月4 日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624 號 │103 年度執字第625 號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