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士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 號、第55號、第80號、第114 號、第204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孫士喬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孫士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16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孫士喬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4 時43分許至雲林地檢署完成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排除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該署報到之時起,至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完成採尿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29日,因其為雲林地檢署之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前去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孫士喬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5 時20分許至雲林地檢署完成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排除當日下午4 時53分許至該署報到之時起,至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完成採尿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13日,因其為雲林地檢署之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前去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孫士喬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5 時7 分許至雲林地檢署完成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排除當日下午4 時54分許至該署報到之時起,至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完成採尿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27日,因其為雲林地檢署之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前去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㈤孫士喬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 月3 日下午6 時23分許至雲林地檢署完成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排除當日下午3 時28分許至該署報到之時起,至同日下午6 時23分許完成採尿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3 日,因其為雲林地檢署之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前去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㈥孫士喬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雲林地檢署完成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排除當日上午9 時29分許至該署報到之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完成採尿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7日,因其為雲林地檢署之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前去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地檢署102 年11月29日、102 年12月13日、102 年12月27日、103 年1 月3 日、103 年1 月17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雲林地檢署102 年11月29日、102 年12月13日、102 年12月27日、103 年1 月3 日、103 年1 月17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2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1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1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1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103年2 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㈣被告孫士喬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㈤被告孫士喬於偵訊之供述。
三、審判權部分:
㈠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要旨供參)。又同法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嗣後於102 年8 月1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 項)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2 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3 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再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2 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年1 月13日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㈡查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入伍服役,目前仍未退伍,具有現役軍人身份,此有被告之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㈡至㈤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2 年11月、12月,103 年1 月間,嗣其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分別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1 月3 日、16日、23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確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或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節,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均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 號卷第2-1 頁至4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55號卷第3-5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80號卷第3-5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卷第3-5 頁),是以本件犯罪事實㈡至㈤之犯罪及發覺之時間均係在被告任職服役前,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於本案犯罪事實㈡至㈤具有審判權。
㈢至於犯罪事實㈥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排除當日上午9 時29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之期間),而其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2 月12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確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亦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均在卷足憑(見103 年毒偵字第204 號卷第3-5 頁),是以被告於服役前所犯本件犯罪事實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於服役中被發覺,依上揭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亦為有審判權之機關,併予敘明。
四、被告孫士喬於偵訊中一度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11月19日的前2 、3 天及12月13日前2 、3 天都是在虎尾的御花園汽車旅館內以口吞服施用搖頭丸,沒有用安非他命云云,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則於103 年4 月8 日具狀表示坦承犯行等語。經查,被告5 次所採集之尿液,經被告確認係由其排放,有雲林地檢署102 年11月29日、102 年12月13日、102 年12月27日、103 年1 月3 日及103 年1 月17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 號卷第3 頁,103 年毒偵字第55號卷第4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80號卷第4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卷第4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204號卷第4 頁),而該等尿液經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皆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結果分別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地檢署102 年11月29日、102 年12月13日、102 年12月27日、103 年1 月3 日及103 年1 月17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2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1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1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1 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103 年2 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 號卷第4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55號卷第5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80號卷第5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卷第5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卷第5 頁)在卷可稽。前述檢驗報告皆載明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前者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後者則是在萃取分離時,利用氣體取得檢體,之後再放到質譜儀做偵測,兩者差別僅在於萃取方式不同,以質譜儀做偵測之方式則相同,準確度亦相近,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又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 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之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 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可稽,上開各情,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因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被告嗣後之自白則因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有於上開各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8 月8 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出所後竟於4 個月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知悔改,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其犯罪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因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5 年,甫於102 年9 月3 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現年僅21歲,尚在服役中,而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下本案5 罪,可能導致前開緩刑諭知被撤銷之不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孫士喬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告刑之內容 │├──┼─────────┼─────┼───────────┤│1 │事實及理由欄之一㈡│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毒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品犯行 │ │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之一㈢│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毒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品犯行 │ │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之一㈣│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毒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品犯行 │ │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之一㈤│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毒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品犯行 │ │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欄之一㈥│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毒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品犯行 │ │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