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國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國清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分「2 星」、「3 星」、「4 星」等3 種,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元、62元及62元,由賭客自1 至49個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者稱為「2 星」,任選3 個號碼者稱為「3 星」,任選4 個號碼者稱為「4 星」,依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 星」、「3 星」、「4 星」,分別可得彩金5,700 元、57,000元及700,000 元不等,但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蔡國清所有,蔡國清則從中獲取各種簽賭方式簽中率乘以中獎彩金與未簽中率乘以參賭代價差額之利益。嗣於103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國清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傳真機1 臺及六合彩簽注單3 張,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23 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5 張、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傳真機1 臺暨六合彩簽注單3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自103 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住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不長,獲利不豐,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罹患慢性C 型肝炎,目前接受治療中,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傳真機1 臺及六合彩簽注單3 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其在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至其在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該傳真機係供經營六合彩使用云云,與常情不合,要非可信,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