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忠義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8 月11日12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路旁某檳榔攤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前往王厝寮工作地點而行駛於道路。迄至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村○00○○路○○○○○○○○00號」電線桿前時,失控自後追撞由謝政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謝政宏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康忠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忠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且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不低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另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交簡字第3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案乃其3 次酒駕,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另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復因而肇事,可認其犯罪情節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