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74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楊明章顏基典蔡美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6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2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9月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我沒有撞到人,機車有擦痕係因於 3月25日騎車至廉使里農路撞到鐵路才有擦痕等語。經核其所述上訴理由,係單純否認犯罪,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三、又上訴人雖辯稱:機車有擦痕係因於 3月25日騎車至廉使里農路撞到鐵路才有擦痕云云。惟查:

㈠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並其犯行已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證明確,業於判決理由明白論述:「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以右側在下方式,倒於新生街由北向南之路面上,本案機車則以左側在下之方式,倒在對向車道上,並於對向車道上留有 5.6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位置距離腳踏車倒地位置 3公尺多,兩車倒地距離約有4至5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至7在卷可稽(參相卷第16頁、第5至8頁),可見刮地痕起點位置及本案機車倒地位置,距離腳踏車之位置均甚近。又本案腳踏車前車輪輪框左側留有一道明顯黑色水平擦痕、車前輪左側支架有一道刮擦痕、前輪擋泥板支架左側有一道刮擦痕,而本案機車前輪上方護罩刮擦痕水平4公分、垂直6.5公分,右側前方塑膠腳踏板及護板有刮擦痕,右側後方塑膠腳踏板及護板有刮擦痕,前開刮擦痕上均遺有鐵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0至22及刑事現場照片編號16至1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2至15及刑事現場照片編號5至7在卷可參(參相卷第14至15頁、100頁至101頁、10至12頁、95至96頁),復經檢察官當場勘驗無訛,製有筆錄在卷可明(參相卷第38頁)。勾稽以上,本案腳踏車前車輪輪框左側留有一道明顯「黑色」水平擦痕,顯為本案機車「黑色」前輪撞及後產生之痕跡,而本案機車上所留存之前述刮擦痕,均有鐵鏽痕跡,應為兩車互相擦撞後,由本案腳踏車轉移至本案機車上所遺留,不是一般倒地後產生的刮地痕,對照兩車車後倒地方式及位置、現場刮地痕所示,顯見本案腳踏車倒地原因,係被告所騎乘之本案重型機車右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左側,引發兩車車身相互擦撞所致,本案腳踏車因左側受到外力撞及,而向右偏斜倒地,本案機車則因撞擊後向右側急轉,而往左側倒地,並非被害人自行倒地。被告雖辯稱未撞擊被害人,已有閃避云云,與上開所論並不相符,顯見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語綦詳(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貳、二、㈣所記載)。

㈡依上可見,原審就上訴人該當上開之罪,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於上訴狀中空言否認犯行,並執原審已為之辯解(業經原審判決敘明不可採信之論駁理由如前述),而再為泛指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四、再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本案機車,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復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一時輕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遺憾,又於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使被害人必須再經解剖確認死因,對被害人家屬產生二次心理傷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過往素行尚可,被害人家屬已支領強制險獲得補償,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在其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亦無過重之違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猶執原審已為辯詞而空言否認犯行,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且原審就其上開辯解,已詳為敘明不採信之理由,上訴人再執為上訴,亦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蔡美美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7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