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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23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35號

                  103年度虎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旻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455號、第5496號、第6134號、第6256號、第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旻仕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旻仕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賴瓊如位在雲林縣崙背鄉○○村○○00○00號住處後方具獨立出入口作為曬衣間使用、無人居住之小倉庫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賴瓊如之同意,無故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賴瓊如晾在竹竿上之深藍色短袖圓領上衣1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03 年度虎簡字第235 號》。

㈡林旻仕於103 年7 月29日凌晨2 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李已丑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00○00號之出租套房門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已丑所有置於該處之蚊香1 桶(價值約6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03 年度虎簡字第235 號》。

㈢林旻仕於103 年8 月29日凌晨3 時5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林文雄位在雲林縣崙背鄉○○村○○000 ○0 號旁無人居住且未上鎖之倉庫,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倉庫冰箱內中華民國農會所生產之全脂牛奶7 瓶(價值約105 元)(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具告訴),得手後即在路旁將其中1 瓶飲用殆盡,並騎乘腳踏車將其餘6 瓶帶回其雲林縣崙背鄉○○村○○00號住處冰箱藏放《103 年度虎簡字第242 號》。

㈣林旻仕於103 年8 月29日凌晨3 時5 分稍後,見陳嘉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崙背鄉○○村○○000 ○0 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拾得之白色噴漆,在上開車輛之車身、車牌、擋風玻璃上胡亂噴漆塗鴉,致該車車身之外觀烤漆遭破壞,車牌之號碼無法辨識,而不堪使用(損失約15,000元)《103 年度虎簡字第242 號》。

㈤林旻仕於103 年8 月29日凌晨3 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林成蒼位在崙背鄉草湖村草湖162 之2 號住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掛於林成蒼住處大門外未上鎖之嘉南羊奶保溫盒後,竊取其內之羊奶1 瓶(價值約28元),得手後當場飲用完畢,再將空瓶放回原處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03 年度虎簡字第235 號》。

㈥林旻仕於103 年9 月6 日凌晨4 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紅江龍位於二崙鄉大庄村酒姑路76號住處,徒步進入紅江龍住處旁之車庫廣場(所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紅江龍所有之七星香菸1 條(已折封,內餘8 包;價值約72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03 年度虎簡字第235 號》。

㈦嗣就上開㈠部分,賴瓊如於103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許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為警於103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崙背鄉水尾村50號旁道路,當場查獲林旻仕所騎乘腳踏車菜籃內裝有賴瓊如遭竊之上衣1 件;就上開㈡至㈥部分,李已丑、林文雄、林成蒼、紅江龍發現遭竊後,陳嘉徽起床後發現有異,均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林旻仕,並在林旻仕上址住處冰箱內,起出林文雄遭竊之6 瓶全脂牛奶,而悉上開全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賴瓊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 紙(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 、3、16 頁;偵3455號卷第3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 年5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8 至11頁)、賴瓊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㈠第13頁)。

㈢犯罪事實一、㈠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日期:103 年5 月20日)、刑案現場照片6 張、賴瓊如之遭竊衣物照片2張(警卷㈠第17至24頁)、上開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偵卷㈠第38頁)。

㈣被害人李已丑於警詢之指述(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4 、5 頁)。

㈤犯罪事實一、㈡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拍攝日期:103 年7 月29日)、現場蒐證照片2 張(警卷㈡第6 至9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 年2 月26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6 張(本院235 號卷第27至32頁)。

㈥被害人林文雄於警詢之指述(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3 頁及反面)。

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 年8 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7 至8 頁)、林文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㈢第10頁)。

㈧犯罪事實一、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刑案現場照片3 張(警卷㈢第11頁)。

㈨告訴人陳嘉徽於警詢之指述(警卷㈢第5 頁及反面)。

㈩犯罪事實一、㈣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刑案現場照片3 張(警卷㈢第12頁)。被害人林成蒼於警詢之指述(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㈣,第4 、5頁)。犯罪事實一、㈤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刑案現場照片4 張(警卷㈣第7 頁)。被害人紅江龍於警詢之指述(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㈤,第4 至6 頁)。犯罪事實一、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刑案現場照片2 張(警卷㈤第7 至10頁)。被告林旻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㈠第5 至7 頁;警卷㈡第2 、3 頁;警卷㈢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警卷㈣第2 、3 頁;警卷㈤第2 、3 頁;偵3455號卷第19至20頁;偵5496號卷第11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侵入告訴人賴瓊如之無人居住之倉庫建築物,其目的在於竊取財物,被告在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繼續進行中,同時在該建築物內實施竊盜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3 、140 、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執行案號:雲林地檢署101 年執緝字第331 號,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入監服刑,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7 月31日)以及拘役20日(共7 罪),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與上開⒉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執行案號:雲林地檢署101 年執更字第110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8 月1 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5 月31日),於102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 年6 月18日假釋期滿前再犯他案,尚未經撤銷假釋),再接續執行上開⒉所示案件拘役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1 年執緝字第331 號執行指揮書(本院242 號卷第19頁反面)在卷可佐。而上開⒈⒊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雖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然縱嗣後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仍不影響上開⒈所示案件,已於100 年7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要旨略以:倘假釋時,其中1 罪(甲罪)徒刑已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另1 罪(乙罪),縱監獄將已執行完畢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於假釋前已執行之期間,究係執行甲、乙罪所處徒刑之刑期,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可按,尚非不能區分等語,是認前揭⒉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係於102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據此,被告於上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中度智障,87年9 月9 日鑑定)(警卷㈠第25頁),且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語意表達不清,甚至對自身事物的了解也顯得有限,知道自己名字,知道自己學歷,但不知出生年月日及年紀,不知道家中住址及電話,無法自述居家地址,語言表達內容重複,不會算錢、找錢,不會簡單算數,不會認數字、顏色,不會打電話;經重新智能測驗結果,其智商為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程度,即其認知功能相當於幼稚園中班至小學低年級程度,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與判斷能力皆明顯不足,缺乏法律認知,對觸法行為之意涵亦無法深入瞭解。被告成長於弱勢家庭,雖有物權觀念,但缺乏家庭教育與監督,加上不良朋友之誘導,又有經濟壓力及生理上之物質需求,推測其100 年11月16日犯罪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等語,有該院101 年2 月13日(10 1)長庚院嘉字第00101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235 號卷第19頁至20頁反面);參酌被告對於為本件上開犯行之動機,於警詢供稱:只是想去偷該件衣服回家,沒有特別的原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家裡很多蚊子,所以偷蚊香回家點(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偷牛奶是要自己喝、偷羊奶當場喝完、偷香菸是自己有抽菸(犯罪事實一、㈢㈤㈥部分),在車子噴漆只是單純想惡作劇(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等語(警卷㈠第5 頁;警卷㈡第2 、3 頁;警卷㈢第2 頁;警卷㈣第1 頁反面、第2 頁;警卷㈤第3 頁),又於偵查中供陳:因為晚上睡不著,才會天未亮去偷東西,一直偷東西是因為無聊;家裡只有自己1 人,父親住養老院,母親離家等語(偵3455號卷第19頁;偵5496號卷第12頁),合乎前揭有經濟壓力及生理上之物質需求,有物權觀念,但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與判斷能力皆明顯不足,缺乏法律認知,對觸法行為之意涵亦無法深入瞭解等情,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尚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為本案竊盜、毀損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衡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陳嘉徽受有一定財產損害,告訴人賴瓊如業已領回遭竊之衣物,被害人林文雄業已領回6 瓶遭竊之牛奶,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對告訴人賴瓊如、被害人林文雄造成之損害非鉅,被害人李已丑、林文雄、林成蒼、紅江龍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卷㈡第5 頁;警卷㈢第3 頁反面;警卷㈣第5 頁;警卷㈤第6 頁),並念及被告犯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職業工,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㈢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犯罪事實一、│林旻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㈠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犯罪事實一、│林旻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
 │  │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犯罪事實一、│林旻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㈢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犯罪事實一、│林旻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犯罪事實一、│林旻仕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
 │  │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犯罪事實一、│林旻仕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23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