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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義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104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55分許,進入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林00所管領之香皂2 塊、衛生紙1 包、毛巾1 條、麵包2 塊、泡麵8 包、牙刷2 支、牙膏1 條、刮鬍刀3 組(共價值新臺幣793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00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一)被害人林00於警察詢問時之指述、(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三)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強制工作確定,又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1年度易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1 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均已分別執行完畢(最後於103 年 3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服刑出監後仍然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足徵被告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本案所致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並非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不必對被告提出告訴,復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6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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