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10號、第1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義進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2年8月19日18時許,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里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李春蘭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義美花生夾心酥3盒、蔬菜蘇打餅干1 盒、孔雀餅乾5盒、統一牛肉泡麵1碗、味味A排骨泡麵2碗、多芬香皂2個、麗仕香皂1個、沙威隆香皂1個、起酥(起訴書誤載為「起蘇」)麵包3個、紅豆麵包1個及雙星毛巾 1條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自首,及表明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並交付上開竊得之物品(業已經警發還被害人)。
(二)復於同年月22日16時50分許,另起竊盜之故意,乘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泡麵10包、味王紅燒牛肉湯麵1碗、味味A排骨雞麵4碗、中立麥穗蘇打1包、義美花生夾心酥2包、7-SELECT素面方巾2 條、麗仕柔嫩香皂2個、逸萱秀修護輕盈空氣感1罐、日本牛乳石鹼牛乳香皂1個等物(業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商店,並於店外將上開物品裝入預先準備之手提包得手,正欲離開之時,經該店店員王淑靜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進自首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義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頁至第6頁反面、警卷二第1頁至第4頁,偵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38頁、偵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春蘭、王淑靜於警詢中指訴渠等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8頁反面、警卷二第6頁),並有被害人李春蘭、王淑靜分別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18頁、警卷二第16頁至第2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2 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2 件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如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心智正常,身體及精神狀況尚可,且獨身一人,並無妻小家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被告於犯罪後尚能部分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僅在圖得溫飽,且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財物價值分別僅為新臺幣488元、623元,又前揭物品均已經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 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