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速偵字第1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義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月7 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莿桐鄉○○村○○路19之1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內排骨雞麵5 包、運動飲料1 瓶、碗麵4 碗、肉燥麵4 包、刮鬍刀2 包、牙刷1 包、洗髮精1 瓶、毛巾1 包及餅乾2 包,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曾翊瑄所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陳義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翊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6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0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再犯本案,且其身體健全,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於本案查獲後,一再以沒有錢就去偷、入監就可以吃免錢飯等語回應,心態可議,實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父母雙亡,與妹妹失去聯絡,無固定住所,戶籍寄籍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之家庭狀況,及所竊物品均已由證人曾翊瑄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