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刑期自民國87年3 月17日起算,至90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又先後3 次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9號、93年度訴字第37號及94年度訴字第16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年8 月及8 月確定,刑期分別自91年11月21日、93年3 月15日及94年11月21日起算,並分別於92年12月26日、94年8 月22日及95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繼之又先後3 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7號、95年度簡字206 號及96年度豐簡字第2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及3 月確定,刑期分別自95年7 月24日、同年10月23日、96年4 月26日起算,並分別於95年8 月30日、96年3 月6日及同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21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491 號之「客滿滿超商」內,徒手竊取蜜煉潤喉糖、巧克力甜心小丸妹饅頭、中祥自然之顏紫菜蘇打、豬腳圈餅乾各1 包、合香手工煎餅2 包、蔬菜餅乾5 包及刮鬍刀7 支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400 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店員甲○○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各1 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搶奪及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自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現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 年以上,即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保安處分之餘地,故公訴人認被告應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尚有誤會,惟本件仍應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性。經查,本件被告自86年間起迄96年間止,4 度因搶奪案件、3 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並入監服刑,且各次犯行皆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隔數月即再度犯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有多年未工作,因為找工作要花錢坐計程車,沒有錢坐計程車,所以找不到工作等語,顯見被告自青壯時期以降,即欠缺正確謀生觀念,好逸惡勞浸漸懶惰成性而有犯罪習慣,前經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足以收矯正成效,單純以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本院綜合被告歷來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有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