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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45 、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夾鏈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柒點捌參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及塑膠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夾鏈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柒點捌參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及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明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05 年1 月13日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同日凌晨3 時55分,黃明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北港路與福嘉街口為警攔查,同日徵得黃明益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於105 年2 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媽祖醫院廁所內,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同日晚間8 時20分,在前揭醫院停車場進入已報案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夾鏈袋3 只,驗餘淨重共計7.8355公克)、玻璃球1 顆及塑膠管1 支等物,同日徵得黃明益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黃明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⒊同意書。

⒋嘉義市警察局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黃明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2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⒋雲林縣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⒌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⒍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

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玻璃球1 顆及塑膠管1 支。

㈢被告供稱其有105 年1 月13日採尿前有以玻璃球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正確時間及地點忘了等語(見毒偵345 卷第19頁)。又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達7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達63120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警742 卷第9 頁)。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至8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由於藥物檢出時間,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所採尿液,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應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職業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分別為0.3113公克、1.4289公克、6.095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2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第32頁),又上開毒品之夾鏈袋,與毒品難以析離,而應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 顆及塑膠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警288 卷第6 至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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