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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2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4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孟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孟原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前,見林耀聖臨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後供己使用。嗣經林耀聖發覺報警,員警於105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循線查獲蔡孟原,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孟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耀聖於警詢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㈣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且遭竊機車已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24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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